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异4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400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4194N。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以成,湖南弘一(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恒州。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在执行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赵恒州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湘0903执3593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均不履行给付义务,也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成立之时的股东分别为***,占股51%;刘庭,占股4%;李先保,占股25%;王强奇,占股20%,上述股东均是认缴出资,出资(认缴)时间2069-05-23,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0年1月,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股东***在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注册资本1500万元,占股75%;李先保在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注册资本500万元,占股25%,都是认缴出资。
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其在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75%股权(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赵恒州。经查,被申请人***在转让股权之前未实缴注册资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本案其它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立审执衔接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本院(2021)湘0903执35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登记表、公司章程三份、***将股权转让给赵恒州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赵恒州未自动履行,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903执3593号。2021年11月15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经网络查询、现场查询后,因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赵恒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执35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初始登记的股东为***、刘庭、李先保和王强奇,其中被申请人***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20万元;刘庭占股20%,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80万元;李先保占股2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王强奇占股20%,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9年5月23日,同日完成公司登记。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强奇将在公司中股权注册资本400万元转让给股东***,股东刘庭将在公司中股权注册资本80万元转让给股东***。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本结构为:李先保占股2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占股7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69年5月23日。2020年1月20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和赵恒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他将在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75%股权(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以“0”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股东赵恒州。同日被执行人该公司股东决定:股东***将在公司中股权注册资本1500万元转让给股东赵恒州,股东李先保将在公司中股权注册资本500万元转让给股东赵恒州。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本结构为:赵恒州占股100%,认缴出资额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9年5月1日。同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情形。在本院(2021)湘0903执359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赵恒州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申请人***确有未过认缴期限的出资1500万元。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在本人有未过认缴期限而未提前缴纳的出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现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在该案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湘0903执3593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2、由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湖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中未缴纳出资的1500万元内对该执行案件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永忠
审 判 员 曹卫恩
审 判 员 龚春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婵婷
书 记 员 张智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