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811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4194N。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湖南弘一(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水利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7G19207067B。
法定代表人:邓绍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翔,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水利所(以下简称芦苞水利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被告芦苞水利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584108.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3307.01元,合计386741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交公司(原名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芦苞涌疏浚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芦苞涌疏浚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2020年10月28日,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结算,项目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3274477.6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付款3712760.05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4084036.05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893572.6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总额9690368.71元,欠付工程款3584108.97元(含质量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相关财政部门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按程序支付,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1年满且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一个月按程序付清。而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3584108.97元中,按3%扣留的质保金为107523.27元,余款3476585.7元应当在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字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21年2月3日之前付款,逾期则属于违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按LPR在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1.5倍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计算违约金周期从2021年2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共计16.5个月,违约金为276062.63元。根据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芦苞涌疏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书》陈述的“保修责任已于2021年3月13日期满”,被告应依约在2021年4月12日之前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7523.27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如前标准计算为7244.38元,两项违约金共计为283307.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芦苞水利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
中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名为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芦苞涌疏浚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期限与条件。发包方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水利所,即本案被告,承包方为“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曾用名称。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3条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约定,内容“余下的工程款(扣除审定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相关财政部门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按程序支付,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1年满且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一个月内按程序付清”。
3.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8日,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结算,审核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13274477.6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字确认,即从该日起一个月内是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时限。
4.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根据证据3的结算审核报告,涉案项目结算总造价为13274477.68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额9690368.71元,被告欠付工程款3584108.97元(含质量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付款3712760.05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4084036.05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893572.6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总额9690368.71元。
5.《芦苞涌疏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书》一份,证明保修责任已于2021年3月13日期满,原告的保修责任已解除,被告应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3条的约定,在2021年4月12日之前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7523.27元,逾期则属于违约。
6.竣工验收鉴定书、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涉案项目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竣工证书》,发包方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书》,证明竣工资料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资料验收合格。
芦苞水利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中交公司与芦苞水利所签订的《芦苞涌疏浚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移交给芦苞水利所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芦苞水利所理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向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芦苞水利所尚欠工程款3584108.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交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交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无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水利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4108.97元;
二、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9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水利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赤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