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710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419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平庄镇哈河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11486370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2328.3元及利息17150.93元(后续利息自2023年3月9日继续以工程款16423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8日签订了《***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内排土场回填(碾压)中碾压工作内容为倒运、推平、工程加水(工程量10%)、压实、**、洒水、补边夯、辅助工作,工程单价为7.66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
私自将案涉工程的内排土场回填(碾压)项目工程单价变更为4.66元/立方米,并按照4.66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7.66元/立方米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案涉工程的内排土场回填(碾压)中碾压工作不存在倒运,应扣除相应款项为由拒绝了原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82880.61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及利息。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7计量与支付中明确约定了计量、进度款的支付。我方按照被答辩人2022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2月份,2023年4月份《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暂定付款明细表》等材料的申请,向被答辩人结算了工程进度款,合同7.3.3等条款约定“无违约金”,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所称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形。2.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2022年12月份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因碾压工程二次倒运未实际施工,被答辩人申请单价由7.66元/立方米变更为4.66元/立方米结算工程进度款,并且将8、9、10月份3元差额在本次申请进度款中扣减。双方签订的《***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7.1计量中明确了单价子目的计量方式及工程量清单对应的报价最终支付。事实上,答辩人自有采运设备及外委剥离采运设备数量充足,能够实现直接运送至碾压工作面,被答辩人确实未进行二次倒运工作,应当
在未实际施工中扣除未进行二次倒运的费用,经过造价公司计算,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价格分析表,应扣除金额3.003元/立方米。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8日签订了《***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4.3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第4项:内排土场回填(碾压)4.碾压工作内容:倒运、推平、工程加水(工程量10%)、压实、**、洒水、补边夯、辅助工作,工程单价为7.66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双方合同7.3.3约定“委托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按委托人及上级单位财务结算规定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无违约金”。被告已按7.66元/立方米为原告结算了2022年8月至10月的工程款,而2022年11月按4.66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7.4.2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方法:在每次进度付款中按3%扣留,直至签约合同价3%。”
另查明,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的单价分析表中名称及规格栏内无“倒运”事项,单价为7.66元/立方米,被告称在招标时原告对于倒运等问题存在异议,被告方在项目澄清文件中,对于倒运的含义作如下解释:初步设计要求砂砾料存放地点至碾压区域倒运是指超过20米以外的二次倒运,倒运平均运距为40米,砂砾料20米以内推运已包含在碾压工作中。而原告认为倒运包含在碾压工作中,双方对合同中“倒运”的概念存在异议,被告对于项目澄清文件是否向原告告知无证据证实。
又查,2022年11月原告施工的内排土场回填碾压的工程量是
547442.77立方米,被告按4.66元/立方米价格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1083.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暂定付款明细表(中交【2022】分类付004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价分析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暂定付款明细表3份(中交【2022】分类付001号、002号、003号)及发票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监理单位证明及专家证人出庭证言,由于证明的出具单位贵州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证人供职单位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出示原始载体核实,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3.项目澄清文件,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截屏2页、中标通知书一份;5.招标文件(部分)15页;6.系统截屏2页;7.系统截屏1页,原告的工作人员向造价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软件版的单价构成,其中原告投标时对7.66元/立方米的构成有明确的列项,即二次倒运的费用为3.0031元/立方米。原告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实,不能确定真实性,另证据7中列表系推土机推土距离40米的单价,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二次倒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露天煤矿英金河改河工程河道基础矿坑回填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
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的单价分析表已明确单价为7.66元/立方米,并无“倒运”事项,被告对此明知,且在签订合同时对碾压工作内容未作具体解释,被告辩称在项目澄清文件已对二次倒运进行了说明,但被告对于项目澄清文件是否向原告告知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文义发生歧义时如何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本案,对于“倒运”的理解,全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内容、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情形,本案中的“倒运”不属二次倒运,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7.66元/立方米为原告结算工程款;另被告已按单价为7.66元/立方米为原告结算了2022年8月至10月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二次倒运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单价分析表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7.4.2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方法:在每次进度付款中按3%扣留,直至签约合同价3%”,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余款1593058.5元(547442.77×3×0.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2022年11月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虽然双
方约定“委托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按委托人及上级单位财务结算规定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无违约金”,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足额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593058.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8元,由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