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9644号
原告:河北瑞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八大街7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2656920K。
法定代表人:窦学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果,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苏红,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975119428。
法定代表人:谭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芳婷,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河北瑞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池公司”)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果、苏红、被告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589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监理费589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经参加招投标活动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12-02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现合同项目已经完工,并经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标准审计后审定金额为35213539.49元。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监理费为589120.00元。另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条5.3项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监理服务期限从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止)之后14天之内支付原告公司相应部分全部款项。但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拖延拒绝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项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第四条4.2.3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农投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方计算监理费的依据不恰当,根据贵州省建设监理协会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的通知,工程规模区间计费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计费率为2.4%,按照原告的诉状中,设计施工费造价以工程总造价35227429.49元为计算基础,计费额应当为845458.31元,在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34%后,监理费用总的应为558002.48元;2.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但由于工程总造价需在工程全部结束后方能计算,所以在工程启动七天后,并无法计算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其次,原告到现在为止从未向我方发出过支付申请及向我方送达发票等支付凭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它的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瑞池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其递交的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基地监理采购投标文件被招标人即本案被告农投公司接受,经评标委会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6月5日,瑞池公司作为监理人,农投公司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基地。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以本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计算依据,按照国家收费标准下浮3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比例为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比例为40%;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为10%。”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至同年11月25日,合同所涉工程陆续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合格。2019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及各单位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签名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审定造价累计金额为35227429.49元。
另查明,按照2007年5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通知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附表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相关规定,计费额500万元收费基价为16.5万元,计费额1000万元收费基价为30.1万元,计费额3000万元收费基价为78.1万元,计费额5000万元收费基价为120.8万元。瑞池公司按照直线内插法所计算的监理费58912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池公司的起诉陈述、被告农投公司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发改价格[2007]670号通知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附表二、竣工结算核算报告等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瑞池公司与被告农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35227429.49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监理费按国家收费标准下浮34%。瑞池公司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通知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标准计算的监理费58912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瑞池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农投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其相应的逾期利息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12月21日有关单位才审定造价累计金额,故农投公司实际违约支付监理费时间应扣除双方约定的支付监理费期限28天即为2020年1月19日。农投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案涉款项,瑞池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监理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故对瑞池公司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农投公司辩称应根据贵州省建设监理协会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的通知进行计算的理由,与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收费标准计算监理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农投公司辩称不认可瑞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瑞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89120.00元及利息(以589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监理费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瑞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00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春
书 记 员 谢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