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26民初1767号
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学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公司厂房及临建房屋进行了工程监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约定报酬为387400元,原告完成监理工作后,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款387400元。
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厂区的厂房及临建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同时约定了监理服务费为387400元;
证据3、监理日志4本、旁站监理记录1本,用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记录了工程监理过程及施工过程。
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了监理报酬、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被告施工的公司厂房及临建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在原告完成相应的监理工作后,因其他非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工程部分未完工而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完成总工程的80%,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监理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监理报酬。因原告自认只完成了监理工程总量的80%,故应按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来确定监理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09920元(计算方式:387400×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5.5元,由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