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6民初3301号
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第八大街裕华路交口西南角西边第二单元(3-5轴),信用代码:91131003792656920X。
法定代表人:窦学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李庄工业园区,信用代码:91131026MAO7P5R05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监理报酬6336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厂房、宿舍进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报酬106368元,原告完成监理工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报酬,剩余63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监理报酬,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文安县李庄工业园区建设的厂房进行工程监理,工程规模14394.80平方米,监理费86368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文安县李庄工业园区建设的宿舍进行工程监理,工程规模3180.91平方米,监理费20000元。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监理费43000元,尚欠63368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其建设的厂房及宿舍进行工程监理,在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只支付部分监理费,尚欠6336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63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6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廊坊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