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08851号
原告中盛金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产业园区190号,注册号1101120090940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南3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盛金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为北京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四元桥。约定管辖应从上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我院不在选择范围内。原被告约定由我院管辖应属无效。请求本案适用法定管辖,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之异议表示同意。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院管辖地与本案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约定管辖无效。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朝阳区。故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要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董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