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松筠路1号。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爵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实际上上诉人与***不具备工程发包关系,上诉人是将工程发包给乔爵公司的。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的身份是项目经理,并约定工程上任何问题(人身安全、欠款等)均与上诉人无关,由承包人负责解决。2.一审没有查明事故原因,按照三七开划分责任是错误的。对于事故原因,一审调查时,***陈述是吊机中电葫芦质量问题引起的,当事人多次要求追加电机生产商和销售单位进入诉讼,但是一审没有同意。一审责任划分是在事故原因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上诉人不公平。既然事故原因不明,也应该是同等责任,而不应该是主次责任。3.***是个人雇佣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并不恰当,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辩称,上诉人与乔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里面不包括货梯安装项目。关于电葫芦的质量问题,因电葫芦是上诉人买的,不是被上诉人和***买的,所以本案不适用于产品质量纠纷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述称,电葫芦不在工程之内,跟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中间人。当时天地通公司的丁总叫我找人来安装电梯,我就找了***,我也不拿丁总的钱,也不拿***的钱,是他们自己谈的价格。另外,我不认识乔爵公司,也没有跟乔爵公司签什么合同。我就是个体户,我跟天地通公司签过合同。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乔爵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227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地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将其中的吊机安装工程交给***施工。2013年12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接受L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20日住院,同年5月22日接受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6月4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将天地通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腰2双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2013年底,天地通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天地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8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户口本、南京市××区永宁街道永宁社区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浦永民初字第391号一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施工合同、***的配偶书写的收款账号、银行卡取款凭证;***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配偶出具的40000元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对***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8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040元(住院期间90元/天,37天,出院期间70元/天,53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南京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0620元(1770元/月,180天)。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360元。共计160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安装吊机过程中受伤,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天地通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的吊机施工资质,仍然将吊机工程发包给***,且天地通公司对***雇佣的***没有吊机施工资质亦是知情的,故天地通公司与***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认为其只是把***介绍给天地通公司进行吊机施工,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其与天地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2.***是其找来干活,工资亦是由其发放,故能够认定***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天地通公司认为其是与乔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乔爵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的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天地通公司除与乔爵公司签订合同外,其与***亦签订了施工合同,且从其向***支付的28万余元的工程款能够认定天地通公司与**海系发、承包关系,故天地通公司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按照***30%、两原审被告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应承担160392元×30%=48117.6元,***及天地通公司应承担160392元×70%=112274.4元。扣除两原审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0元,则两原审被告仍应赔偿7227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7227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负担171元,由***与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地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天地通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天地通公司认为其是与乔爵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与***之间不是发承包关系,但该主张未得到***的认可,且天地通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天地通公司亦向***支付了28万余元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发承包关系。天地通公司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应对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系为胡光海提供劳务,其因劳务自身受伤,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认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