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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1093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三**讲合沟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东陈疃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2********。 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荣成路他山艺术酒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949036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叩关镇大榆林村244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0********。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三**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2004429138G。 诉讼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增,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2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讲合沟板栗园道路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24.6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7万元工程款,尚欠7.6万元工程款及工程沙石料钱7200元。现向法院起诉,维护权益。 案经送达,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包被告公司三**讲合沟板栗园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发票价格142万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之后)全部给了***,给付方式是按照***的指示付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答辩称,与被告无关,工程款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固定总价24.6万元。 证据二、原告针对讲合沟板栗园生产道路工程安排人员施工的相关图片及视频,欲证明针对讲合沟板栗园生产道路工程,原告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并完工。 证据三、河沙供货单、河沙用量单,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共用河沙价款7200元,河沙数量60立方米, 证据四、收款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今收到被告***17万元工程款。 证据五、三**讲合沟板栗园区道路硬化项目中标公示,证明被告二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8.32万元。 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也未授权***与其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公司对其标明的工作内容、工程款均不知情, 被告***和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未到庭,视为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讲合沟板栗园道路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24.6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2021年,原告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7万元工程款,尚欠7.6万元工程款及工程沙石料钱7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竣工之日2021年7月3日起,以83200元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认可欠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其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8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8日起,以83200元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虽然要求被告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日照市东港区三**人民政府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不具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条件,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2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8日起,以832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