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钿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
法定代表人:王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案涉债权历经多次转让,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提交了分别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大洼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公章、标注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的四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该四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均加盖了“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公章,其中两份另行加盖了时任法定代表人王远林的个人名章。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债权银行于2002年10月9日向案涉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四笔贷款本息的要求,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系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上诉人亦提交了2004年-2017年间案涉债权的转让、催收公告,以证明债权转让的过程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以公司名称于2000年7月7日更名为“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更改,加盖已经不再使用公章的催收手续不应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原公章在企业更名后是否已被收缴或销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案涉债务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否提前加盖、是否原债权银行自行加盖、公司更名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行使了告知义务等事实的情形下,仅以“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公章,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为由,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案涉的基本事实未查清。重审时,应明晰举证责任,查清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另,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于1997年变更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于1998年变更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案涉的原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的两笔债权,2002年10月9日的催收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而非“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2018年12月26日,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企业“更名”为***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对事实认定有误。以上问题,重审时一并予以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锦丽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