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4民初3790号
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军,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
法定代表人:王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王书军,被告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2月8起至1996年8月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72%计算利息;自199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1996年2月12日起至1996年8月12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72%计算利息;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1996年11月27日起至1997年5月26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98%计算利息;自199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自1996年5月7日起至1997年5月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8%计算利息;自1997年5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8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签订编号为1996年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8日至1996年8月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订立后,贷款人按期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1996年2月12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签订编号为96-23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12日至1996年8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大洼县新立农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贷款人按期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1996年5月6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签订编号为96-4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6日至1997年5月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日万分之六加收利息。大洼县新立农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贷款人按期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1996年11月27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签订编号为96-21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7日至1997年5月2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415‰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日万分之六加收利息。大洼县新立农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贷款人按期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仅偿还了合同编号1996年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贷款人数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偿还。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将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0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全权管理及处置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2011年7月31日,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受让的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返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6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6年12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北京宝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北京宝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借贷双方系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大洼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从借款当时1996年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近22年,2000年以后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尽管涉及发贷银行催收抑或是债权转让后相关单位的催收,均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事实。
特别应当说明的是,2000年7月7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已经通过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注册变更为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开始启用变更后的名称及公章,2002年10月9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名称已经不存在,公章已经作废不再启用,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以及公章一直沿用至现在。因此2002年10月9日的两家金融机构四份盖有“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公章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不能视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在当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尽管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将本案所涉四笔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这均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以后涉及的数次债权转让或催收同样是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依法均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8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借款人)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996-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8日至1996年8月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度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订立后,大洼县支行按期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大洼县支行催要,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20万元。1997年6月5日、1998年6月8日,大洼县支行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2000年7月7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更名为“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大洼县支行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
1996年2月12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借款人)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996-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12日至1996年8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度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订立后,大洼县支行按期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大洼县支行催要,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6月5日、1998年6月8日,大洼县支行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在上“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盖章。大洼县支行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
1996年5月6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6-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及设备,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6日至1997年5月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按季度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辽河石油专业支行按期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贷款。1996年10月16日,辽河石油专业支行和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国营新立农场在盘锦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辽河石油分行催要,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辽河石油分行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公章及“王远林”名章,而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
1996年11月27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6-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7日至1997年5月2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415‰计算,按季度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辽河石油分行按期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贷款。1996年11月28日,辽河石油分行和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国营新立农场在盘锦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辽河石油分行催要,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辽河石油分行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公章及“王远林”名章,而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将其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2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其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时,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全权管理及处置上述债权及从权利。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并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邮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且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7月31日,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单户资产返还协议》,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受让的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返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并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返还通知》,并且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2016年12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其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国际商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7年9月25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上述四笔借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0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国营新立农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2017年11月24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另认定,2018年12月26日,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盘锦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编号为1996-20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1997年6月5日和1998年6月8日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编号为1996-23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1997年6月5日和1998年6月8日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编号为96-4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编号为96-21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公证书,建盘保全第040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沈一第0177号(盘)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1重整资产证券化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东大中0621号资产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债权催收公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DLL041号单户资产返还协议、公证书、债权返还通知、2006-1重整资产证券化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权催收公告、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EMS特快专递、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四份,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2000年7月7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已经更名为“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而2002年10月9日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均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贷款人于2002年10月9日向借款人催要过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借款两次并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借款一次并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借款一次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于1997年6月5日和1998年6月8日向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2000年7月7日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更名为“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公章,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提供的2002年10月9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加盖的是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公章及王远林名章,不是“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在2002年10月9日向“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上述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二)按照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虽接收了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四笔债权及从权利,但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大洼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专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辽河石油分行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盘锦市农垦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