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女儿),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110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入施工工地之前,便在该工地进行吊车作业施工,其所拖欠吊车的租赁费并非上诉人所拖欠。而且也并非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到工地进行施工从事吊车作业。上诉人**系接受***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的委托,代为其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事宜,有2017年3月6日《关于变更委托代理人的说明》为证。**签署的有关工地施工任何文件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农垦公司负责。被上诉人**系受农垦建筑公司的雇佣,并为其工作。上诉人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虽与***垦建筑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是接受农垦建筑公司的委托行使管理人的职责,应认定其行为是代表农垦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工程系**自己联系的,因为***与中铁十九局有一些关系,所以帮他做一些工作,该工程所有资金往来公司均没有参与,且公司也不是施工单位,公司没有授权上诉人,据说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以中铁十九局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详细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至于上诉人雇佣了谁给谁出具了什么样的欠条,公司也不知道,该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使用费用1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以***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处承揽了内蒙古奈曼旗至***子高速公路桥梁建筑工程,被告**受***雇佣在工地负责,并由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在工地从事吊装工作。经核算,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签名、按印。因上述费用未获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租赁费亦因奈曼旗至***子高速公路工程产生,并认定工程系***以被告***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受***雇佣,**找到***租用期车辆,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支付***租赁费40,0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找到原告在工地从事吊装工作,并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据,故即使案涉工程并非被告**承包,其出具欠据系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认为工程系***承包,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承包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系为被告***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无需交付给该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又主张自己并非被告***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是系受中铁十九局公司雇佣,为该公司打工,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由**负担115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2300元。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是法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是农垦公司副经理***与农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其代表被上诉人农垦公司从中铁十九局承包了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5月13日承包,六月初开工,所以该项工程不是上诉人自己承包的,***是上诉人的舅舅,上诉人是为***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变更委托代理人的说明,时间是2017年3月6日,证明***不在参与农垦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委派上诉人**就该项目未完成的工作全权负责,**签署的一切文件,农垦公司承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民事裁定阐述说明:材料供应商***向该涉案工地供应材料发生欠款128000余元,有**的签字,经法院一二审的判决**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再审,被辽宁省高院驳回,因此同样是大洼区人民法院就同一涉案工程做出了认定上诉人**不是该工地的负责人的法律事实,而本案中及另案中却认定**是涉案工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该事实显然有一假,另外,本案原审原告**与***系亲属关系,且****是2016年下半年到工地干活,**与**并不熟悉,**不是**找到工地进行施工的,**是2016年7月末才到工地受***的雇佣,从事钢筋笼焊接制作工作的,**不是**雇佣的。被上诉人**和***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关于变更委托代理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委托书的章是合同章,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法人名字也是错误的,日期手填,明显不符合委托的法定程序。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待查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吊装工作,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付案涉工地从事吊装工作劳务费的欠据,故即使案涉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包,其出具欠据应系其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案涉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