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2275号
原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小宋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225MA44KF1D0W。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2960399XE。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恒盛公司)诉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十一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被告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36501.8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66114元),以上共计1902615.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工程劳务分包及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2019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文创园项目道路施工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包括挖掘机、装载机、雾炮车等,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总金额6120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地提供租赁机械设备并安排相关辅助人员驻场配合施工。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246501.86元,经催要被告共支付3410000元,剩余租赁费1836501.86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租金违约保证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租金以我公司到位情况为准,预留5%履约保证金,双方最后一期结算后无息返还,原告起诉状中未将该5%履约保证金单独计息。第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小企业支付条例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该条例第二条明确约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未签订采购货物或工程服务的合同,不适用于该条例,应当以LPR计算,且双方最后一期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4日,计息最早不得早于2021年2月5日,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2日开始计息无依据。第三,双方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原告联系人为赵红卫,而赵红卫以郑州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在该份合同中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应支付款项,但赵红卫未将劳务工资支付至农民工手中,致使我公司项目部多次遭到围堵,赵红卫的现场施工人刘艳山与我公司证人位景合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本次庭审结束后会强制执行我公司款项,再让位景合带上工人去项目部逼要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及国有资产我公司只能在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1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郑州文创园项目道路施工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包括挖掘机、装载机、雾炮车等,租赁期限暂定为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的进场时间为准,租赁时段以甲方施工时段及工期为准,合同总金额6120260元,租金单价及合同总金额已包括租赁设备的进退场费、使用费、折旧费、操作工人工资、辅助人员工资、保险费等费用;乙方凭甲方经营部开具的当期工程量结算单,提供当期正规的等额机械租赁发票(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甲方财务挂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地提供租赁机械设备并安排相关辅助人员驻场配合施工。
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246501.86元,经催要被告共支付3410000元,剩余租赁费1836501.86元未支付。被告对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为1836501.86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用此款优先支付赵红卫的工人工资。
被告与安泰公司就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银鱼路道路管网工程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安泰公司的签字人是赵红卫,因赵红卫与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纠纷,有工人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施工现场照片、涉案款项辅助明细账照片;2、银鱼路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位景合与刘艳山的通话录音、位景合出庭作证证言。
原告在本案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12275号民事裁定,并于2021年5月19日将1902615.86元予以冻结。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为1836501.86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应当用此款优先支付赵红卫的工人工资,因赵红卫是代表安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道路管网施工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赵红卫所涉施工与原告的设备租赁合同有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租赁费1836501.86元及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836501.86元及利息(利息以1836501.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共计19962元,由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