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7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伊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庞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SOHO新干线A座9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乐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正,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锋,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十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尚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建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伊强、田庞军,被上诉人丰尚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十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租赁费应是675810.24元,一审数字有误;2、保证金总额应为1592319元;3、质保金应该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21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一年后才能计算该款的逾期利息以及返还质保金;4、安全保证金与工资保证金也应当从2021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事实不清。1.2017年8月,双方签订《搓管机租赁合同》,共结算四起,金额合计7961595.04元。其他各项保证金为1592319元。2.一审法院对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合同对各项保证金退还时间要求不一致,其中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项目施工结束设备退场后,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显示,退场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应当以该日期起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安全保证金与工资保证金均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后退还,虽然目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尚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实际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验收时间,根据相关报道,洛阳地铁1号线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应当以该时间计算安全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关于质保金,以2021年3月28日为竣工时间计算,目前仍未到质保期,不应计算利息。3.本案涉及工程未到质保期,质保金不应退还。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21年3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应到2022年3月28日,本案未到质保期,质保金不应返还。
丰尚租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规定,工资保证金待工程验收且无拖欠员工工资时全部返还。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经对方验收合格,我方并无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因此该项保证金应当与退场后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安全生产保证金,也是完工验收后一次性返还。工程质保金系在质保期满后30日不计息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各项保证金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声称项目尚未完工验收,其所指是洛阳地铁一号线整体上而非涉案的托管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应以托管机租赁合同涉及的项目为准。
丰尚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674.56元及逾期利息100151.56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后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质保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606535.08元及逾期利息181969.81元(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后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公司原名中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郑州)有限公司。2017年8月18日,被告下属的中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郑州)有限公司洛阳地铁1号线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丰尚租赁公司签订《搓管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目部租赁原告搓管机及配套设施,合同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价款计算与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本合同执行一次性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结算……2.2工程结算时段为施工完工后,出租方凭承租方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库房领用材料结算单统一计算,从每月结算款扣除5%为质保金、5%为安全生产保证金、5%为出租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5%合同履约保证金。2.5出租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返还按照:由承租方在每月结算中按当月工程款的5%扣留其员工工资保证金,如合同执行中发生拖欠员工工资需由承租方代为支付时,承租方有权从工资保证金中代付:如出租方未拖欠员工工资,待工程完工验收且无拖欠员工工资情况时全部返还(不计利息)。2.6在本合同项目施工结束设备退场后,出租方按期足额发放了本单位工人的工资、并清理完自己的债务后,承租方将及时一次付清不计息的履约保证金。2.7施工期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完工验收后,承租方及时一次付清不计息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保证金按照安全生产协议书规定进行部分返还或罚没处理。2.8本工程保质期一年,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质保金,质保期从完工验收之日算起。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完工撤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款5702674.56元,被告已支付4970000元,尚欠租金732674.56元,尚欠质保金1606535.08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郑州)有限公司洛阳地铁1号线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下属的临时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结算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租赁费732674.56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关于质保金,原告认可完工退场之日为2017年12月8日,故应当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共计1606535.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2674.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共计1606535.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电建十一局公司提交证据,称一审判决送达后,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丰尚租赁公司支付50万元。经本院核实,丰尚租赁公司回复认可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7年8月18日,中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郑州)有限公司洛阳地铁1号线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丰尚租赁公司签订《搓管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丰尚租赁公司提供部分机械设备的租赁业务。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由于租金支付及各项保证金退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中电建十一局公司的上诉事项,经审查,1、中电建十一局公司与丰尚租赁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结算,一审根据双方核算,合同总价款5702674.56元,已支付4970000元,至一审判决时,尚欠租金732674.56元。中电建十一局公司2021年10月25日向丰尚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50万元后,欠付租金为232674.56元。2、关于质保金问题,中电建十一局公司上诉所称时间为洛阳地铁1号线整体投入使用时间,而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设备退场时间。一审法院已查明工程完工退场之日为2017年12月8日,故质保期是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送达后,中电建十一局公司另行支付的50万元应当计入支付的租金数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中电建十一局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2674.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0元,由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河南丰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