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926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8日,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小宋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KF1D0W。
法定代表人:周勇,任总经理。
第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960399XE。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第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鸽,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第三人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费286000元;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盛公司承接第三人所属项目部承建的位于中牟县工程项目。自2018年3月开始到2019年11月,原告按恒盛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要求到该项目施工。施工期间,***不定期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对账核算,恒盛公司共拖欠原告机械费含加班费364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5月24日,又经原告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和***共同对账核算,恒盛公司共拖欠原告286000元机械费,***肆意扣减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83000元欠条。由于种种原因,就尚拖欠原告286000元机械费事宜,多次协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相互推诿,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为现场派驻人员,属于职务行为;2、***作为恒盛公司现场派驻人员,已经支付了11.7万元的机械费。***主张286000元欠款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款项实际尚未对账,欠款数额尚不明晰。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不属于恒盛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委托手续,***与原告债务关系,与恒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恒盛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什么手续都没有,这种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2、至于原告提供283000欠条是为了提供给中电建公司更快支付机械费,所以283000元债务不能由恒盛公司承担,欠条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中电建公司辩称:中电建公司与恒盛公司就银鱼路道路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2021年7月,恒盛公司起诉中电建公司的案件中,已经判决中电建公司给恒盛公司支付欠款,现已支付完毕,中电建公司不欠恒盛公司机械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019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在郑州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期间***支付过原告部分机械费。
2021年5月24日,被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代表恒盛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机械费283000元(贰拾捌万叁仟元整)银鱼路项目(中水电十一局)勾机费用。周勇和***在欠条上签名。***在该欠条下方书写:实际欠款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经过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283000元未付,由***和恒盛公司法人周勇出具的欠条为证。***辩称系恒盛公司派驻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是职务行为,恒盛公司称***不是恒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是恒盛公司现场负责人,不能认定***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代表恒盛公司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称因为***挂靠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对为何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恒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
综上,被告***、恒盛公司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3000元。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被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772.5元,原告***负担22.5元。保全费1950元,被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