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光杰,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上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能按照接收货币的一方进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将本合同规定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工程现场,买方信息明确,有明确的名称和地址,不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21)豫1082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或者高新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同于诉讼请求。买卖合同中,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为卖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葛市辖区,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将本合同规定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工程现场,不属于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的意见,经审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使合同约定了送货地,也不意味着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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