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与金梭路交叉口创业中心2号楼A9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1352943R。
法定代表人:钱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KF1D0W。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960399XE。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兰考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劳务)、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恒盛劳务、中电建十一局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提起诉讼的依据只有《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和《机械费代付协议》,故意遗漏最为重要的、最能体现***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材料”是极其错误的。本案中,***亲自听过当庭播放的“录音光盘”、当场看过“录音整理材料”书面资料,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完全认可录音内容是其与***之间的真实通话录音。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明显故意作虚假陈述,应依法追究其司法责任。1.在同时起诉的马记良、马文庆二起机械租赁纠纷案件中,***明确说过“他的费用跟应付给位景全的劳务费无关”“是两码事”等。2.但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故意将赵红卫、***、安泰公司和恒盛劳务共同同意第三人所属项目部代扣代付给马记良、马文庆的费用全部计算在已支付给***的劳务费用之内,以此故意夸大已付劳务费用数额,谬辩已付超劳务费的虚假事实,属典型的虚假陈述,应依法予以惩处。三、***与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1.***作为个人,借用挂靠安泰公司的资质。2.安泰公司作为公司,肆意允许***借用挂靠资质进行违法劳务分包施工,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恒盛劳务应与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认可是恒盛劳务委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身份。2.安泰公司应当获得的劳务费和恒盛劳务应当获得的机械费,都是由中电建十一局项目部支付给***、通过***进行结算、转款、支付给劳务者个人和机械者个人。3.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恒盛劳务对***对外出具机械费欠条的行为承担偿还责任。故,***既是安泰公司的借用资质挂靠人,又是恒盛劳务委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安泰公司应当获得的劳务费和恒盛公司应当获得的机械费,都是由中电建十一局项目部支付给***、通过***进行结算、转款、支付给劳务者个人和机械者个人,属典型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有证据证实恒盛劳务明确表示同意、且实际替代安泰公司代扣代付了155910元,所以,恒盛劳务与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五、中电建十一局项目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完毕安泰公司、恒盛劳务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55万元劳务费的主张。***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180万元,按照工程量结算付款。根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向***及其工人转账1031390元,另外通过第三人向***代付劳务费1065910元,合计支付2103300元,扣除***借款20万元,***共支付***案涉劳务费1903300元。即便如***所说,第三人代付1065910元劳务费包含了不应当由***承担的马记良47200元、马文庆46800元的工资,那么在扣除该二人工资后,***也已支付***劳务费1809300元,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合同价180万元基本相当。并且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并未全部履行承包合同,至少有200米的污水管网没有做,***在一审笔录第17页也明确认可。2.***反复提到的录音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在一审中,***明确对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双方的通话内容含糊不清,并未明确对欠付劳务费进行说明,***也未认可欠付***劳务费55万元。并且,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劳务费系按照工程量结算付款。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无进行过确认”,双方的回答内容证实并未进行过确认。在双方未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因此录音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3.本案是***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主张55万元劳务费,***认为不欠***劳务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法负有55万元劳务费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其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认为遗漏的录音证据,***仅仅承认是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是录音的内容并不能反映***的证明目的,***自始至终并未承认欠***劳务费,对于***的引诱,回答均是:“到时候再说”“见面再说”“咱再说这个事”“咱再商量这事儿”。说明,***并未认可欠***的劳务费,双方并未结算,对具体的数字也未达成一致,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表述未与***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和***针对涉案的工程未进行过结算,不能证明***、安泰公司欠***劳务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提交的关于79500元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仅有***和中电建十一局签字、盖章,***说不是其凭空捏造的,没有安泰公司盖章,跟安泰公司更没有任何关系。***仅依据电话中与***沟通的出现过“安泰”“恒盛”字眼就单方面认定79500元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真实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十一局提供的证据经过***签字确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审过程中,针对与己不利的证据时均表示不认字、不识字,但是其不认字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在十一局提供的《郑州市文创园项目银鱼路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中可以看到***签字、捺印,说明***对该部分的事实是认可的,并需要承担责任的,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三、***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且根据***提供的支付凭证,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和安泰公司均不存在欠***劳务费的事实。四、安泰公司和恒盛劳务没有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安泰公司和恒盛劳务在股东、高管、法人、注册地址等方面均不存在重合,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之说,十一局并未向***支付款项,***仅凭猜测就认定安泰公司和恒盛劳务存在财产混同,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法律有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务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电建十一局辩称:中电建十一局与安泰公司结算款共计1098951.07元,但其中代付农民工工资91万元。另外,安泰公司要求我司向朱志伟代付13万元,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在恒盛劳务起诉我司的案件中,案件终结后,我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至恒盛劳务。我司对安泰公司及恒盛劳务均不存在应支付到期债权。另外,在***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明确其欠付***农民工工资,但在该录音中***存在唆使***向我司索要农民工工资的意图,从而可断定***从未有过想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想法,对其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依法处置。
恒盛劳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恒盛劳务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550000元;2.判令第三人中电建十一局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恒盛劳务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建十一局系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银鱼路(人文路-文汇路)道路管网工程的承包人。中电建十一局陈述,其与安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合同,***代表安泰公司在银鱼路工程中实际负责;其与恒盛劳务之间系机械租赁关系。
2018年4月20日,安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文创园银鱼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完成。签约合同价为贰佰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称其于当月进场施工污水管网,于2020年初施工结束。
后安泰公司与***再次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格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他内容与2018年4月20日合同内容一致。***称该合同于2018年7月签订,***称于其进场一年后签订,其不识字,不认可合同价180万元。
***提交的2021年5月6日《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载明:安泰公司同意***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总额79500元由中电建十一局予以代发,安泰公司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2021年5月6日《机械费代付协议》载明:恒盛劳务同意***提供的机械费总额470500元由中电建十一局予以代付,恒盛劳务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该两份协议中均仅加盖中电建十一局郑州文创园市政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签字。***、安泰公司、恒盛劳务对协议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称,约定工程量为2100米,其有200米未做。其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双方只是大概说了说。
***、安泰公司陈述二者系挂靠关系。
中电建十一局陈述,2021年5月,***、***到中电建十一局项目部签订了上述两份代付协议,中电建十一局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协议各有两份,一份由***持有,一份***带走称要加盖安泰公司及恒盛劳务印章。后听说安泰公司及恒盛劳务反悔,未签字也未盖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该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7674号民事裁定,冻结***、安泰公司、恒盛劳务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预交保全费3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用安泰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施工污水管网工程,***、安泰公司均应承担向***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现***依据2021年5月6日《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机械费代付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泰公司、恒盛劳务支付劳务费55万元,但安泰公司、恒盛劳务均未在协议中加盖印章,安泰公司、恒盛劳务及***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且***、***均陈述针对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55万元,故其主张***、安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5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主张恒盛劳务支付劳务费,中电建十一局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欠***55万元,在中电建十一局孔经理办公室,***与***在对账,最后结果是***欠***55万元。然后说让中电建十一局代发,当时中电建十一局说让***走下面的手续,由中电建十一局代发,中电建十一局一直没有发,此后的事情证人不在场,不清楚。
***质证称,证人康某系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康某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整个出庭过程中,仅陈述***欠***55万元劳务费,且说自己全程参与对账过程,但未能就劳务费是如何计算进行合理说明,并且根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及机械费代付协议的内容看出***并未在该代发协议上签字,并且在一审中也明确对代发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证人康某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
安泰公司质证称:一、对康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康某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者之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康某所称的代发协议中有其配偶康存丽的证明,但是未提供其与康存丽的夫妻关系证明。二、对康某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其陈述前后是围绕***欠***55万元的目的来说,对于协商过程、时间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康某的证人证言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中电建十一局质证称,认可证人所作陈述。另外,2021年5月19日,我司与恒盛劳务租赁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进行调解。恒盛劳务律师即现在***的律师向我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设备租赁案件1836501.86元(其中包括老魏的农民工工资,我方同意在落实到位款项数额的情况下,由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后来,双方也谈到我司向***代付55万元,但第二天恒盛劳务反悔,该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欠付***55万元,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依据《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机械费租赁协议》要求***、安泰公司、恒盛劳务支付劳务费55万元,但该两份协议未得到***、安泰公司和恒盛劳务的认可,***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并未明确认可欠***55万元,且***一审中亦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安泰公司欠其55万元的事实。***与恒盛劳务和中电建十一局均无合同关系,***主张恒盛劳务及中电建十一局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