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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1,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西南门街北。
原告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某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2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XX区工地打工,欠劳务费4280.00元,财会郭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故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后,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