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与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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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21民初6676号

原告郭某1,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西南门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2,男,51岁,汉族,农民。

原告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某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2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XX区工地打工,欠劳务费4280.00元,财会郭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故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后,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生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