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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770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西南门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尹凤杰、被告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劳务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仁泰公司工作人员***雇佣原告在××区建筑工地干活,从事往楼顶搬瓷砖工作,应付原告劳务费2704元,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被告仁泰公司给付904元,尚欠18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绝给付。
仁泰公司辩称,仁泰公司与原告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仁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仁泰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我是仁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票是在我的工作范围内,我没有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应该由仁泰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出具的工票一枚和证据2,即仁泰公司2015年9月份沁园东区12号楼工地工资明细表一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即阿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4.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即被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2,即项目工程施工押证证明和证据3,即执证上岗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被告仁泰公司的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安全员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2015年9月,被告仁泰公司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累欠原告劳务费2704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后被告仁泰公司给付原告904元,余欠1800元,此款被告仁泰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仁泰公司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仁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工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仁泰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是被告仁泰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王国臣
人民陪审员刘瑞洁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