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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西南门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林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福全,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全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付守军、郭福全分别系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区工地负责人、材料员”是错误的。事实上,付守军(已故)并非仁泰公司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负责人,郭福全也不是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材料员,故郭福全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据应是其个人行为,所欠人工费应属郭福全的个人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区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该欠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该工程虽系上诉人承建,但郭福全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郭福全个人出具,未加盖公章,不能据此认定系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故原审依据郭福全个人出具的欠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付守军、郭福全分别系赤峰仁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区工地负责人、材料员,该事实已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第700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147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付守军已故,答辩人提供了由郭福全为其出具的欠据,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被答辩人辩称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郭福全也不是其工作人员,但被答辩人承认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且在本案几年来多次诉讼中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由其他人负责及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七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答辩人承建、付守军(已故)系涉案工程负责人、郭福全系其工作人员、***和***先后任该工地工长、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劳务费的事实。本案中,被答辩人拖欠民工的劳务费,包括了涉案工程中从事工长、吊车工、架子工、瓦工、力工等等工种分类的人员,其中部分民工的诉讼请求得到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民工范桂霞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答辩人既然否认以上事实,那么被答辩人雇佣的其他人是谁,负责人是谁,工长是谁,工人都有哪些人,工资是怎么发放的?被答辩人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为答辩人等人在涉案工程打工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福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全给付***劳动报酬款30100元;2.由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仁泰建筑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区工地打工,现尚欠劳务费30100元,时任工长***、财会郭福全为***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向阿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全给付***劳务费30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全承担。
仁泰建筑公司一审时辩称:***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仁泰建筑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仁泰建筑公司的工长,郭福全也不是仁泰建筑公司的财会人员,所以仁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时辩称,我们都是在××区打工的,当时***任工长,我任质检、送检、安检,后来***不干了,他走后我当了工长。欠据中经手人处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当时是2015年末因为工地欠***当工长时的工资,因为我是工长,工票都在我手里,所以给他打的条。付守军是仁泰公司的人,他们与仁泰建筑公司有合同的。这个钱不应由我支付,这个钱应由仁泰建筑公司支付。
郭福全一审时辩称,我在××区打工时我任材料员兼财会,***时任工长,2014年9月份***因为家里有事,不干了,2014年年末,给工人发工资了,***来了,工资余额30000多元,我是财会,我给***打的欠条。我是职务行为,我不负责还款义务。这个钱应由仁泰建筑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付守军、郭福全分别系仁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区工地负责人、材料员,该事实已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第700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147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付守军已故,郭福全证实***系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工长。***提供了由***、郭福全为其出具的欠据,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仁泰建筑公司辩解称其与***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不是仁泰建筑公司的工长,郭福全也不是仁泰建筑公司的财会人员,但仁泰建筑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且在诉讼中仍未提供涉案工程由其他人负责施工及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在仁泰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仁泰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0100元。二、***、郭福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郭福全不是涉案楼房的材料员,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由他人负责施工及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证据,且其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为其提供劳务,对此***提交了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欠据作为证据,故原审依据此欠据认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判决上诉人给付所欠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莲荣
审判员徐书文
审判员崔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阿梨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