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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旗天山镇红星路西南门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颖,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明,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欧沐沦街道北山区天硕家园。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仁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付守军(已故)并非仁泰公司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负责人,郭福全也不是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材料员,故郭福全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的应是其个人行为,所欠人工费应属郭福全的人个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举的欠劳务费的证据系郭福全个人出具而非上诉人出具,也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欠据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由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3454元;2.由仁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仁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区工地打工,现尚欠劳务费3454元,财会郭福全为***出具欠据一枚,***多次索要,仁泰公司拒付。***向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仁泰公司给付劳务费345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仁泰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郭福全也不是仁泰公司的财会人员,因此***起诉仁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16日,仁泰公司与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筑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1期2标段建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沁园东区2号楼等十幢楼的施工,付守军(2015年7月已故)为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负责人,郭福全系付守军雇佣的材料员。沁园东区2号楼施工单位是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2014年11月6日,付守军签订整改协议书时,亲笔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2015年2月2日,仁泰公司以张杰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状中明确承认付守军为其工作人员,并认可付守军将沁园东区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张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确认郭福全为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旗工地的材料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民终第70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进一步确认。郭福全系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材料员并负责账目审核工作;***受雇佣于沁园东区2号楼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2月18日,郭福全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出具了欠人工费3954元的欠据;***于2015年6月19日支取了工资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付守军、郭福全分别系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区工地负责人、材料员,该事实已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第700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147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付守军已故,***提供了由郭福全为其出具的欠据,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仁泰公司辩解称其与***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郭福全也不是仁泰公司的财会人员,但仁泰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且在诉讼中仍未提供涉案工程由其他人负责施工及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举证情况,该院认定***在仁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仁泰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345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仁泰公司主张付守军不是沁园东区2号楼工地的负责人,郭福全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是其个人行为,仁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仁泰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对此上诉理由,对于付守军、郭福全的身份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同时虽然仁泰公司否认付守军对于涉案工程负责施工,但是对于沁园东区2号楼仁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他人所建,亦未提供工人工资已经向他人支付的证据,***系付守军雇佣,对于未支付的劳务费仁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对于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燕洪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赵杰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