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麦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2373号
原告:**,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丽苑新村**铺位**。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联荣,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黄联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格、被告华发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联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4803.8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8时5分,被告华发公司的职工黄联荣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四队广耀路宝庆精密模具厂门口收垃圾过程中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8年7月25日,交警认定被告黄联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联荣为被告华发公司的员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黄联荣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仅为14857.2元,同时应扣除工伤已报销部分或赔付部分;4.原告起诉时,其长子已12周岁零11个月,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零1个月,次子已6周岁零3个月需扶养的年限为11年零9个月,原告主张的6年和13年不能成立;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联荣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8时05分,**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宝庆精密模具厂对开时,与由黄联荣驾驶于广耀路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联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4日、3月1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病休建议书,均建议**休息30天,2019年4月2日,**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9年7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无号牌正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联荣,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股东;2019年3月21日变更登记为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黄宝恩为股东。
再查,**与华发公司、***、黄联荣之间关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已经由本院作出(2019)粤207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并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民终752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经认定黄联荣为华发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黄联荣为华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联荣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无号牌正三轮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黄联荣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存在过错,华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联荣、华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发公司按责承担30%。
华发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故***对**的损失在华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20332.5





20332.5





按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





2800





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





84132





84132





以42066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司法实践









被扶养人生活费





27431.24





17958.79





以2019年7月22日定残日计,长子次子分别需扶养5年零3个月6天、11年零11个月,均以28875元/年,10%,1/2计









误工费





23172





22389.03





按医嘱扣除重叠时间后计算143天,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标准4697元/月计算









护理费





4200





4200





住院28天,以150元/天计









合计











156812.32











以上项目合计156812.32元,由黄联荣、华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支付78119.34元(120000-41880.66),超出部分,由华发公司、***支付30%即23607.89元[(157595.29-78119.34)×30%]。综上,黄联荣、华发公司、***应连带支付78119.34元给**;华发公司、***应连带支付23607.89元给**。**要求黄联荣、华发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黄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联荣、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119.34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山市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607.89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黄联荣、华发公司、***连带负担896元,由被告华发公司、黄联荣负担273元(原告已预交119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三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岑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