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826号
原告:**,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才,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丽苑新村F幢铺位5号。
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亦为被告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黄联荣,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第三人: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大道80号。
主要负责人:欧满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僮,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黄联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才、被告华乐公司及***、被告黄联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裕民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才、被告华乐公司及***、被告黄联荣、第三人裕民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87111.1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8时5分,被告华乐公司的职工黄联荣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四队广耀路宝庆精密模具厂门口收垃圾过程中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8年7月25日,交警认定被告黄联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联荣为被告乐华公司的员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华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黄联荣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我方与被告黄联荣为承包关系,被告黄联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我方与裕民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不能转包,但仅表明我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只是对裕民居委会的违约行为,其可以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不会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产生任何影响。我司与裕民居委会签订合同前,裕民居委会使用被告黄联荣倾倒垃圾,签订合同后,我司继续延续原有模式,将倾倒垃圾分包给被告黄联荣负责,被告黄联荣一直知情,也未表示过任何反对或异议,应视为居委会同意我司的分包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12个月完整的平均工资记录,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为5347.8元,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未工资收入,应按参保工资金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合理。医药费在工伤保险中已经赔付,不能再主张。黄联荣之前垫付的5000元应扣除。
被告黄联荣辩称:我和华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有签合同,是我和我的妻子一起承担这一项业务,事故当时我正在装垃圾,原告**直接冲出来撞到垃圾车上。我现在没有工作了,我承担不起原告**的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
第三人裕民居委会称:第三人已经将社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6月1日开始所有的人工及管理都是由华乐公司负责,所以被告黄联荣的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8时05分,**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广耀路宝庆精密模具厂对开时,与由黄联荣驾驶于广耀路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联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8年12月3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事故导致**产生医疗费67597.5元(按26张发票),其中黄联荣已支付5000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累计收取28182元,月均收入4697元,2018年6月30日后,除2018年10月另领取1629元外,每月20日左右均领取1454元。
又查:2018年5月31日,裕民居委会将其社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承包给华乐公司,并约定华乐公司的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性能检测标准,年审合格,购买足额保险等,在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华乐公司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华乐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或其他车辆操作等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驾驶证或资质证;必须由华乐公司直营管理,除裕民居委会书面同意外,华乐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得分包或转包。2018年6月1日乐公司与黄联荣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联荣负责清运裕民社区广丰围、水字号垃圾清倒,黄联荣自带车辆,承包期限3年,每月7350元(包含人身意外保险、节日慰问金、物品),于次月10日发放,黄联荣需持有对应的驾驶证并购买保险,不得使用无牌无证车辆进行运输,在黄联荣承包期间,如发生人员伤亡等事故,一切责任由黄联荣负责,与华乐公司无关。全体工作人员要求穿着干净整洁的工作服上岗,身穿安全标志,保证安全生产、遵守交通规则的前提下完成当日规定的清扫保洁任务,如群众投诉有清运垃圾的不当行为,由黄联荣及时处理,如不处理,每次扣除500元/宗。黄联荣必须接受华乐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如上级进行卫生检查需要黄联荣安排加班的,黄联荣须无条件服从等。再
再查:无号牌正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联荣,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黄联荣与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并约定了黄联荣自带车辆,如发生人员伤亡等事故,一切责任由黄联荣负责,与华乐公司无关等内容,但该合同同时亦约定黄联荣必须接受华乐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无条件服从加班安排,穿着工作服上班,每月10日固定领取工资,当黄联荣工作受到投诉且不及时处理时,华乐公司可以对黄联荣进行处分等内容,说明黄联荣与华乐公司签订合同后,要在华乐公司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与其形成了一种隶属关系,应认定为黄联荣为华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联荣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无号牌正三轮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黄联荣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存在过错,华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联荣、华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乐公司按责承担30%。至于裕民居委会的责任问题,因其已将社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招投标给华乐公司,且华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无证据显示裕民居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27279.25
67597.5
按26张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6500
6500
住院65天,按100元/天计算
误工费
38325.9
22130.66
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2019年2月3日为218天,按其收入4697元/月计算为34131.53元,并扣减已领取的12000.87元
护理费
15006
9750
住院65天,因无支出票据,故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50元/天计算
以上四项损失合共105978.16元,由黄联荣、华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支付41880.66元,超出部分,由华乐公司支付30%即19229.25元。
综上,黄联荣、华乐公司应连带支付41880.66元给**,扣减黄联荣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6880.66元。华乐公司应支付19229.25元给**。**要求黄联荣、华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联荣、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880.66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229.25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为989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黄联荣、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9元,由被告中山市华乐照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原告已预交98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