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敦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541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郝庄行政村郝庄0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
原告:***,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侯咽集镇陆庄行政村陆庄村8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58********。
原告:高淑英,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郝庄行政村郝庄村0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3********。
原告:王保喜,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王西行政村王西村22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4********。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陈栈行政村陈栈村0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1********。
原告:霍明昌,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侯咽集镇平安路0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
原告:张宪法,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杨庙行政村杨庙村2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6********。
原告:钱广亮,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侯咽集镇霍楼行政村霍楼村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
原告:王显永,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郓城县侯咽集镇枣杭行政村枣杭村162号,共民身份号码3729281963********。
原告:樊庆银,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郝庄行政村郝庄村0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
十名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
被告:王凯,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王鲍镇久隆镇庙桥村五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河失兴业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359718。
法定代表人:钱继拓,经理。
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塔楼5-2511、5-2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C80Q6U。
法定代表人:王兴正,经理。
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建,山东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振,山东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淑英、王保喜、***、霍明昌、张宪法、钱广亮、王显永、樊庆银与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博敦公司)、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被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博敦公司及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建、曹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名原告的工资,合计20700元。2、本案涉案费用案件受理费159元,财保申请费227元,保险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郓城县黄金水岸B区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的工资,至2021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仍欠20700元。原告作为农村家庭的劳动力,靠劳动维持生活,望给予从速判决。
被告王凯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班组劳务费20700元属实,但王凯也是涉案工程的受害者,由于博敦公司、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王凯代表的所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博敦公司承建的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临城路西段的黄金水岸B区10号楼、11号楼及两楼之间车库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发包给了王凯,双方订立了,但是,拖延支付王凯的劳务工程款。后来得知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博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主楼封顶验收完才能支付工程款,经王凯和博敦公司、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取消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权利。博敦公司直接将施工任务承包给王凯,并承诺支付王凯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后因博敦公司推脱及害怕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王凯欠付涉案工程劳务班组人工费,其中***混泥土工班组20700元。王凯代表各班组于2022年5月31日起诉,得知另有张玉林、朱扬扬两个班组已经分别提起诉讼,故王凯撤诉,撤诉后于2022年6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现在诉前调解中。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山东博敦公司与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王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博敦公司、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的款项,如数给付了班组工人,不存在扣押劳务费的情形。原告的涉案费用属于原告为保护自己利益所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凯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敦公司及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1、博敦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让博敦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博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博敦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也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博敦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博敦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3、博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的保全费及保险费用不是必要支出。为查明事实,博敦公司申请追加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敦公司承建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临城路西段的黄金水岸B区建设工程,2021年3月1日签订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凯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王凯。十名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混凝土浇筑期间,不知道上述分包、转包情况,认为王凯是博敦公司项目部经理而接受其管理。2021年12月28日王凯以博敦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工资合计62700元,扣除博敦公司在2021年8月29日、9月23日各转账支付6000元后,下欠原告工资50700元,其中,***的工资为5700元,其余9名原告的工资各为5000元。王凯在结算清单及工人实名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每人3000元存单1张。尚拖欠原告***工资2700元,拖欠其余原告每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郓城县黄金水岸项目B区原告工资欠据、十名原告实名工资明细表、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存单。被告王凯提交的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凯签订的劳务转包协议书,博敦公司提交的与东营市明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等10名农民工到被告博敦公司总承包工程的工地施工,经劳务分包,又违法转包的承包人王凯,以博敦公司的名义管理原告,统计制作原告实名工资表并已结算工资金额,由博敦公司直接向原告每个人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请求及时支付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王凯作为违法转包承包人,直接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博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原告工资清偿义务,清偿后可向分包单位、王凯进行追偿。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和保险费,属于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博敦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700元。
二、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
三、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淑英工资2000元。
四、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喜工资2000元。
五、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
六、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明昌工资2000元。
七、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法工资2000元。
八、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广亮工资2000元。
九、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永工资2000元。
十、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庆银工资2000元。
十一、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10人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元。
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王凯、博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秋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