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敦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博敦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121号
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亚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继拓,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苏兵,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计5494元。
审 判 长  韩承安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