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敦建设有限公司

***、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359718,住所地泰兴市河失兴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钱继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资单足以证明博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博敦公司提交的工资单附加说明第2条为“以上工资经领取人核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待工资汇到其个人银行卡号后,再与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无任何关系”;第3条为“如需继续留任,需在春节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作自愿辞职”。该工资单系博敦公司事先打印好,属于格式条款,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依法应获得的报酬,博敦公司支付工资时不得附加任何与工资无关的条件,但博敦公司在工资单中强行捆绑上述第2、3条,***为了能拿到属于自己的辛苦一年的血汗钱,只能“被自愿”。工资单上虽然有***的签字,但与工资无关内容非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达成协商一致,博敦公司属于强行辞退。2.博敦公司与***的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博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降工资、调岗位,即使这样,博敦公司仍然搪塞拖延,拒不同意与***签订合同,也不安排***工作,拒绝***到其处上班。3.***的参保信息显示,2021年2月20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博敦公司单方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2021年2月26日,博敦公司再次单方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出具了解聘证明,明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博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
博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敦公司支付欠付***2021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12500元;2、判令博敦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500元;3、博敦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6年9月进入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8日,***与博敦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止;***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21年2月4日,***在博敦公司的《工资单》上签名,《工资单》载明所发工资为“2020年春节前工资”(“2020”系打印错误,实际应为2021年春节前工资),工资总额为75000元,《工资单》载明:“1、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占40%,岗位工资占30%,绩效工资占20%,福利、养老保险等占10%;2、以上工资经领取人核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待工资汇到其个人银行卡后,再与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无任何关系;3、如需继续留任,需在春节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作为自愿辞职。”2021年2月5日,工资单载明的75000元汇入了***的银行卡。
2020年2月26日,博敦公司向***出具了《解聘证明》,内容为:“现有原我公司职工***同志,身份证号为:。因工作原因,我公司提出并已与其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无在建工程,工作期间,无任何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特此证明。”
2021年3月1日,***与江苏众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
2021年3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博敦公司支付2021年1、2月的工资12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500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分别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1号、第183-2号仲裁裁决,对***要求博敦公司支付2021年1月、2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博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25元。
另查明,博敦公司自2017年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博敦公司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博敦公司制作、***于2021年2月4日签名的《工资单》载明了“2021年春节前工资”,总金额为75000元,次日,***收到了博敦公司公司汇入其银行卡的75000元。2021年的春节是公历的2021年2月12日,因此,该75000元应包括2021年1、2月份的工资,即博敦公司不欠***工资,故对***要求博敦公司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博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博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博敦公司公司向***出具的《解聘证明》及有***签名的《工资单》的相关内容,对***主张的“博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要求博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是由博敦公司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博敦公司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6年9月在博敦公司工作,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足4年6个月,故博敦公司应向***支付4.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则***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0元÷12×4.5即281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博敦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负担3元,博敦公司负担2元(此款***已预交,博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博敦公司主张其系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主张博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成立,理由如下:一、从工资单载明的条款分析,工资单说明第2条载明:“以上工资经领取人核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待工资汇到其个人银行卡后,再与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无任何关系”。该条款表述模糊,未就与***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作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该条款亦可以理解为***领取工资后,双方就工资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博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工资单说明第2条载明:“如需继续留任,需在春节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愿辞职”。该条款要求***在双方2019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博敦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愿辞职,该条款本身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况且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积极主动寻求与博敦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博敦公司未予回应,故未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显然不在于***,***并非自愿辞职。因此,综合上述条文分析,博敦公司在解除合同条款不清晰,且***积极寻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主张其与***构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在发放工资时随意附加限制条件。在工资发放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天然处于不平衡的地位,用人单位在工资发放方面存在明显的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本案中,博敦公司利用其发放工资的优势地位,在工资单上强行单方附加有利于自身而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作为***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该条款实际系以工资发放为条件,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剥夺了***作为劳动者的选择及协商的权利,亦剥夺了***获取赔偿金的权利,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应为无效。***虽然在该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但该签名仅视为其对工资领取数额的确认,工资单附加条款并非***自由意思的表达,***在该工资单上签名并不代表***认可附加条款,故仅凭工资单不足以证明***系与博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仅凭工资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博敦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博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博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75000元÷12×4.5即28125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
二、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博敦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敦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缴纳,本院予以退还,博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