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敦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3075号 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光明路安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4PLG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兴业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3597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路桥公司)与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泽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599,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8,8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6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郓城黄金水岸B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砼。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所欠599,550元的货款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博敦建设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未提交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商砼量与结算价格,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无依据。其二,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远高于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三,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泽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砼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建郓城黄金水岸B区2#独立商业楼、B区10#、11#商住楼及相应车库工程期间购买原告商砼,合同第八条关于“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如下:1.付款条件:按月结算,每月1-3日双方对账,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实际供货货款金额的80%,剩余货款的20%至次月支付,以此类推;2.甲方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三十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满30天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博敦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6份、2021年12月份送货单34张,证明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599550元。被告对5张“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名称为“山东**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及34张对账单中的商砼方量数无异议,但对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或之前的对账单单价计算总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错以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方量金额对账单,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2021年12月份34**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相互吻合,虽然方量数不完全一致,但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中的方量数包含在34**货单上载明的方量数,故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份期间“山东**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对被告欠原告商砼款总计599,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二中金额为120690元的对账单中的单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单一般应是包含了货物数量及货物金额的供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其他对账单的金额及数量均无异议,应视为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即认可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因金额为120690元的对账单上同样有“***”签字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确认验收后针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账单记载的方量及金额,故被告对120690元的对账单中的单价提出异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商砼供应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3‰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照《全国法院贯彻事实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的规定,违约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必要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认定为欠款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150%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形式完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据载明金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华泽路桥公司要求被告博敦建设公司支付商砼货款599,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对账后每月的15日支付80%上月货款,次月支付20%货款,被告于2021年7月9日才履行了对2021年4月、5月、6月商砼方量及金额的对账义务,于2022年1月6日履行了对2021年12月份的对账义务。已构成延期履行。原告请求分别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478,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120,69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虽按照合同约定2022年2月1日并未到支付2021年12月商砼款的付款期限,但原告已放弃了2021年4月、5月、6月的按期付款的部分期限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LPR的1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对原告主**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保全时提供的担保必须采取购买诉讼保险的方式,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砼货款599,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8,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18元,由被告博敦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珂 书 记 员 刘淑雅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