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敦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博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2065号 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名欧公司)与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敦公司)、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名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443.07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1日、3月20日分别签订位于郓城县××路××段××小区××#××楼××#商住楼××#商住楼(商住和住宅为剪刀墙结构)、B区车库(框架结构)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违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方班组施工,经原告核算,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为1404064.47元(扣除班组工资和没完成的砌体量,班组工资被告直接发放),安装工程计算价款为504378.6元,共计1908443.07元,工程已验收,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案涉工程被告二系发包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名欧公司不负责采购钢筋、砼、水泥、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石外等所有材料,另外(2022)鲁1725民初121号案件中已经审理认定,名欧公司与博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合同,本案中名欧公司针对同一事由重新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名欧公司将从博敦公司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其并未实际投入资金、管理、施工,涉案项目由**及其班组施工。三、博敦公司通过代发工资等方式已经共计支付2802372元。四、针对涉案项目,**及其班组工人已向贵院分别提起诉讼。(2022)鲁1725民初5418号案件中,**班组工人***等起诉博敦公司,贵院已判决博敦公司、**共同支付***班组工人共计20700元。(2022)鲁1725民初4911号一案,**班组组长***起诉博敦公司、昌润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用425332元。另外,**在贵院已提起诉讼,要求博敦公司、昌润公司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名欧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施工、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博敦、昌润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博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资2802372元,且贵院已经判决、正在审理过程中多个案件均涉及本案项目,故名欧公司要求博敦、昌润公司支付1908443.0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原告东营名欧公司(乙方)与被告博敦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位于郓城县临城路西段黄金水岸B区××#××楼××#商住楼××#商住楼××区车库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21年3月20日,原告东营名欧公司(乙方)与被告博敦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安装范围位于郓城县临城路中段黄金水岸B区,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东营名欧公司与被告博敦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多次就合同履行、解除、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8月15日,被告博敦公司向原告发送函告一份,函中表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一次性结构中的安装预留预埋(10#楼为3-10层、11#楼为4-11层及其主楼外底商)经被告博敦公司审核为328279.51元(包含预埋管材料费)。 另查明,2021年3月,原告东营名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4日以东营名欧公司、博敦公司、昌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64893元及利息,案号为(2022)鲁1725民初817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数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二被告也抗辩原告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也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本案就被告博敦公司在与原告发送的函件中认可的工程款数额328279.51元先行作出判决,对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其他工程款,原告可在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查明事实和判决情况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可以328279.5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昌润公司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证据无法***润公司是否欠付博敦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8279.51元及利息(利息以32827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6元,由原告东营市名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752元,被告博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