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民初256号
原告:济宁市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润景园小区18号楼东单元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庄宏远,经理。
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漳街道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商品城C座二层C2215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潭,经理。
被告:程龙,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广娥,经理。
原告济宁市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程龙、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宁市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龙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4倍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济宁高新区配电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交予济宁市龙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5月原告与济宁市龙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济宁市龙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被告程龙为施工代表;施工完毕后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程龙与原告结算;经核对,2019年10月30日被告程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后经程龙账户付款9万元,剩余31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剩余工程款为借口拒不支付,且称如果结算也只能支付给被告程龙由被告程龙支付给原告;被告程龙称被告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东永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程龙拒绝付款。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涉案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凡与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乙方均可依法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承担仲裁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当事人书面仲裁协议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