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瀚建筑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
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伟。
委托代理人:蒋浩。
原告***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同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为期2年的协议书。2007年8月24日,被告收回协议书,协议书变更为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处处配合其总公司偷工减料,以项目不倒为设计目标而无视国家的建设法规,在原告拒绝被告的独立基础改桩基础的设计要求后,被告即拒发注册费并威胁原告。2008年1月28日,被告开始不让原告上班签到以达到造成原告自动离职的目的,又乘下班之机拆走原告的工作电脑。2008年1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2月,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案的裁决结果不服,向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1月17日,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指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3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作出后,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已经正常履行原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原告前去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知回去等候安排工作;2009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前去要求安排工作,立即被强行赶出工作场所;2009年4月20日上午8点原告前去上班,被拒绝进入工作场所,且被告拒不出具书面通知。2009年4月26日,原告投诉至富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但至今没有拿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完全有可能使上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生效,况且原告持解聘通知转出注册被告也是同意的,同时原告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与被告的合同的履行,不能视为原告主动解除或被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既可以依照劳动法规和合同约定单方处置劳动关系,也可以将注册关系再次转入,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可以要求原告将注册关系转入。现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也没有解除本劳动关系的本意,也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定致使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丧失。即便是原告确实违约并造成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关系解除日也应当自注册转出的2009年3月那一天算起,至少也是在2008年12月15日起原告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之后。仲裁裁决认定的2008年12月15日“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2009年4月10日至20日双方已经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4月原告是被告的注册结构师,2009年4月后原告不是被告的注册工程师,但原告在被告的岗位只是专业负责人而非注册工程师,不存在同时受聘或执业两个勘测设计单位的问题。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胡一平注册在富阳市建筑设计院而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长达数年之久,而被告员工余国英现一级注册结构师,其长期在其他单位全日制工作,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规极其荒谬。总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同瀚公司辩称:***于2008年12月15日与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随后转移其注册关系的事实清楚,***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被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将一级结构师注册在被告公司,这也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与案外人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实际也在那里上班并领取报酬,随后又将结构师注册转出的行为,足以认定***实际是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绝对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因***为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根据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由于***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将转入注册,也导致了被告处的***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另外,因两个用人单位均为全日制用工,客观上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后,就不可能同时在被告处上班。综上,***于2008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随后将注册变更至其他单位的行为,应视作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上劳仲案字(2009)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该仲裁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协议书、劳动合同,证明最早签订的是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进行劳动见证;同时证明被告无故拖欠正常上班的工资和注册费至今;证明原告可以一年累计旷工不超过15天;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结构专业负责人而不是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明2007年8月至12月在原告不是注册结构师时已经正常履行劳动合同5个月;
3、报告,证明原告与伟东公司签订合同无需被告的《解聘通知书》;
4、图纸,变更单,地质勘察报告,证明原告设计的8#、12#楼可以按地勘设计成独立基础,但非正常地把独立基础改为桩基础,被告恶意危害社会、违章指挥;
5、2007年8月至2008月1日的考勤表,证明被告强行不让原告上班签到,以及被告出勤人员及出勤情况;
6、照片,证明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拆走原告电脑;
7、解聘通知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734号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和同意转出注册结构师;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不胜任工作的不良影响;证明被告说原告注册章没有发挥作用属不诚信行为;证明在2009年2月24日二审开庭中,被告出具多次邮政寄件凭证及底单“新证据”以证实“通知”原告上班却不肯当庭通知和当庭书面通知上班,也不肯出具多次邮政寄件通知书内容副本,更不愿撤销违法的《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代理律师蒋浩在庭中声称的庭后再寄上班通知书,却始终没有邮寄;证明被告代理律师蒋浩在开庭最后说“看你以后怎么上班”;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和恶意履行劳动合同;
8、函、工作联系函、上劳仲案字(2008)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笔录、调查笔录、施工图存在的问题,证明被告和被告代理律师蒋浩在上法民一初734案件中伪造邓宸鹏和董舒铭的《调查笔录》;
9、劳动局的回复及2008年116号监察指令、非注册人员一览表,证明被告严重延迟履行监察指令和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凭证至今;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情况及支付工资情况;证明被告拖欠每位员工的加班工资和离职时的工资;证明被告2008年12月15日以后还继续使用原告资质进行设计资质升级;证实被告申报资质弄虚作假;
10、车票、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2008年4月1日收到监察指令后欺骗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上班和同月10日至20日要求上班;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理由;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原因;证明原告可以正常履行原劳动合同;
11、通知,证明与伟东公司的劳动合同不会影响本劳动合同的履行;
12、快递回单,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
被告同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证明原告已与伟东公司签订合同;
2、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二审判决还未生效的情况下将结构师转注册至案外人;
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已单方解除合同;
4、仲裁笔录,证明原告转移注册以及实际同意解除合同;
5、特快专递,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
6、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两年注册费及工作时间的约定;
7、应诉通知书及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重复缴纳社保费用,同时也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至6月已在上海某公司上班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同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和本案无关;证据2的协议书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中的合同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5、6、8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的监察指令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录音是谁讲的,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7、1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过程及处理结果,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协议书未提供原件,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内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上劳仲案字(2008)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结果,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同瀚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庭趁原告长时间外地休假的时候送达,致使原告没有法定的应诉时间;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员没有依法回避,开庭中一直诱导性地询问问题,拒不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送寄物件为《目录》,寄件单共有1、3、4联,邮件版式也各种各样,同一家公司寄一张纸有收费10元和20元的,矛盾太多太荒唐,根本就没有证明力,反而说明被告不诚信履行原劳动合同;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的目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出具给被告的,也不是劳动关系的凭证。
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受聘于案外人伟东公司并转移注册的事实,被告虽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印证,该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见前述;证据4虽非证据原件,但其内容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现拥有一级注册结构师资质。2007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同瀚公司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年薪为100000元,其中包括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费用30000元(已含一级注册结构师平时的盖章费用),剩余的10000元年终按考评结果一次性结清。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乙方(原告)将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注册在甲方(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转出。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专业水平差,以及原告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第五条的内容等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解聘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又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2008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约定原告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其后,原告向浙江省建设厅办理了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的手续,将其资格转移注册转入伟东公司。
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于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5日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注册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受聘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致使原、被告双方原有合同已经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如要求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双方必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李亚军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岑 燕
附页(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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