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上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
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宏伟。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范云鹏为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同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云鹏起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008年3月,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此予以了维持。2010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为劳务关系。由于被告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又以不让进门的方式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拒不出具书面通知和解聘证明,导致原告蒙受损失,故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年薪余额损失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结构师注册费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工资及损失7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万元;4、判令被告以10000元的标准缴交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支付继续教育费1200元及继续教育学时工资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年休假工资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年薪余额损失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结构师注册费3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工资及损失3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判令被告以5000元的标准缴交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支付继续教育费1200元及继续教育学时工资1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损失3500元。
被告同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予受理通知书即使可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也不能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效,请法庭审核。原告的诉请均是在2009年4月以后的,双方自2009年4月20日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基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云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每年注册费3万元,年薪10万元,被告承担造价师、结构师注册的一切费用;
2、上劳仲不字(2011)第6号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及仲裁请求;
3、(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2008年1月的解聘通知违法,被一审法院撤销和二审法院维持撤销解聘决定,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同意转出结构注册及与伟东公司建立劳务关系;
4、(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2009年4月20日以不让进门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同意转出结构注册及与伟东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
5、(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与伟东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违背注册结构师条例而无效,造成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年薪余额1万元及每月工资5000元的损失、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年注册费3万元的损失、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及年休假工资的损失;
6、收据、发票各一张及继续教育证书,证明继续教育的费用支出,继续教育所花费的劳动工时;
7、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承担2007年造价师的一切费用;
8、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以不让原告进门的方式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同瀚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原告必须提供劳务,原告的合同期限内不得转出结构师注册;
10、***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999号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判决,证明2009年4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11、(2010)杭上民初字第1044号案件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证明本案第5项诉讼请求已在前案中主张。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确定上劳仲不字(2011)第6号通知书中的仲裁申请与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是一致的;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继续教育费用并非合同期限内产生,并非被告需要承担的费用;对证据8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原告必须提供劳动、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转出结构师注册有异议,是可以转出的;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0)杭上民初字第1044号案件中,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没有被法院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证据5中(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对象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结合(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2010年参加继续教育及产生的费用,证据7仅能证明同瀚公司同意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至16日参加继续教育,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能证明原告曾在(2010)杭上民初第1044号一案中提出过申请,但并未被准许,故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可在本案中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原告范云鹏进入被告同瀚公司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年薪为100000元,其中包括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费用30000元(已含一级注册结构师平时的盖章费用),剩余的10000元年终按考评结果一次性结清。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乙方(原告)将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注册在甲方(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转出。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专业水平差,以及原告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第五条的内容等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解聘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又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2008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范云鹏与案外人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约定原告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其后,原告向浙江省建设厅办理了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的手续,将其资格转移注册转入伟东公司。
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云鹏于2008年12月15日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将注册结构工程师转注到伟东公司,必将给同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同瀚公司:1、支付2009年年薪余额损失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结构师注册费3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工资及损失7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4、以10000元的标准缴交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继续教育费1200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损失1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09年4月20日之后待遇及相关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导致原告与伟东公司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诉请中的各项损失,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虽违法,但原告已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并要求继续履行与同瀚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与此同时原告隐瞒其与同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纠纷与案外人伟东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与被告同瀚公司无关。并且,原告已于2008年12月将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至伟东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工资损失、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年休假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的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年薪余额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剩余一万元纳入公司考评,年终按考评结果一次性结清”,因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后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故不具备年终考评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无法进行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结构师注册从而产生注册费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8年12月向浙江省建设厅办理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的手续,将其资格转移注册到伟东公司,故之后的转移注册与同瀚公司无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教育费和继续教育学时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其在与同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与继续教育相关的费用和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徐婷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