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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
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一平。
委托代理人:王凤咏。
委托代理人:蒋浩。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咏、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无数次打电话给原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先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为期2年。后因该协议无法注册结构师,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变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结构设计专业负责人工作,月发5000元,年薪100000元。因被告违章指挥被原告拒绝,2008年1月30日被告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结构师注册申请材料于2007年8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交给省注册办后,至2007年11月20日注册成功一直没有返还,原告也一直不可能在其他单位注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解释是此期限内完成提交注册结构师材料到省注册中心,而现有解释为2007年8月30日之前还要拿到证章,事实证明被告现在的解释是绝对不可能达到的,被告也是明知的,这种解释更是不成立的;原告工作期间,先后完成了部分设计、现场服务和审核、校对工作,纠正了蓝弯工地的一些较严重错误做法,纠正了地下室用砖砌的做法等,避免了大面积的维修隐患;原告取得结构师证章后,已经执业7个单位,如解除合同,原告无法修正和监督已签名盖章的施工图,将可能面临执业经济索赔和行政处罚;原告自2002年通过注册师考试以来,2007年首次在被告处执业,原告全家因小孩13个月大只有原告一人就业,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的人力资源无端浪费,原告确实需要履行本合同以解决生计;原告没有任何被告所述的错误事实,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规依据;仲裁期间,原告未交仲裁费,也未口头或书面申请减免或缓交,同时原告书面提交撤诉申请,但仲裁委不准撤诉,该决定没有法定理由,且仲裁委没有询问回避事项,违法开庭,应属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准予撤诉,按撤诉处理;2、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正常上班的工资1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4、判令被告按5000元的标准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75元/月,并承担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个人部分550元/月;5、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年的注册费工资6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免于承担仲裁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正常上班的工资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被告同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第2项诉请,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月2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第3项诉请,原告至今未领取2008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第4项诉请,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月20日解除,因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截至于2008年1月份,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份之前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缺乏依据;第5项诉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注册费用60000元,25%的经济补偿也无需支付。被告认为,当时聘用原告是由于设计工程急需,故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将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在2007年8月30日之前完成注册至被告公司的相关手续,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劳动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支付原告两年合同期的注册费60000元,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是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在2007年8月30日之前完成注册至被告公司;其二是原告须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二年。约定支付的60000元只是被告答应提前预付。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完成注册,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只有5个月,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注册费60000元。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书中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注册费,说注册章没有用途,被告是不诚信的;
2、聘用协议,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鉴证,致使提交注册时间因被告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拖延,被告在注册申请表上的2007年7月29日是错误的,被告和三江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三江公司是上级公司,被告是下级公司);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是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师手续转到被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年的注册费人民币60000元;证明完成注册相关手续而不是完成注册拿到证章,原告不存在无法履行注册的事实,原告8月23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社会保险是被告代扣代缴的,被告放弃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合同鉴证日期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时间也是2007年8月23日;被告恶意拖欠2008年1月工资和注册费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期支付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拿注册费要挟原告违章,合同上是没有约定试用期的,不存在原告专业水平差,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合同第3条只是支付方式,没有减免的内容;
4、结构师资格证,证明原告考试通过的时间和资历,原告是有资格的;结构师资格耽误注册5年;
5、结构师继续教育记录,证明原告符合结构师初始注册的继续教育条件;
6、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建设部公示,证明原告如实提交申报材料,原告结构师资格耽误浪费5年,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提交全部注册材料,被告2007年8月30日以前拿到证章绝对是不可能的,初始注册要公示10个工作日;成功完成注册到被告单位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
7、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汇总表,证明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办公室向建设部提交注册时间为2007年9月6日;
8、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造价工程师申报注册受理回执、造价工程师网上变更查询情况及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能完成结构师注册,被告同意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变更被告是许可的,都是在被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
9、出差广州的报告及车票,证明被告明知2007年8月30日拿不到证章,被告也同意造价工程师注销后再注册结构师,被告对结构注册发生的一切均持有同意意见;
10、毕业证书、工程师证,证明原告有21年工作经验和15年工程师资历;
11、增城市建筑设计院证明,证明造价工程师从2005年以后没有注册;
12、注册查询、注册执业证书,证明结构师已经注册到被告单位,被告有三个注册结构师;
13、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暂行规定,证明原告在合同期的职责,原告有权按图纸监督和指导工程施工;
14、收条,证明被告违法扣押注册章,被告在扣押注册章后仍然拒不支付注册费;
15、施工白图(三江鸣翠桃源8#、12#楼施工图纸),证明该施工图已经完成,原告抵制被告违章,把桩基础改为独立基础,且独立基础是可行的,从图纸上可以反应出原告完成了大量的工作;
16、基础图(13号平面图),证明这份图纸上被告盖了原告的执业章,可以反映出被告的不正当要求,是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改动图纸,当初签字的时候没有发现图纸有问题,后来发现图有问题就把图纸扣下来了;
17、照片,证明被告搬走原告的工作电脑;
18、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19、仲裁决定书,证明仲裁委的裁决是没有道理的,当时原告在仲裁的时候申请撤诉,仲裁委不同意,仲裁委强行仲裁;
20、房租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21、初始注册申报所需材料、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符合注册的申报要求,不存在完不成合同约定的因素;
22、来访人员登记表、注册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和倪全在2007年8月23日提交了注册材料及电子文件,被告明知完成结构注册的相关手续,却恶意隐瞒,完成注册相关手续的日期是2007年8月23日,原告没有违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在去年就应该支付原告注册费;
23、建筑英才网招聘广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至今还在使用原告的注册结构师名誉和至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凭证,合同是完全可以履行的;
24、A、B地块出图计划表、鹿山老矿粉厂AB地块总平面图及相应的白图,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配合完成了被告的施工图设计,盖了执业章;被告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恶意设计缩小桩径,恶意违背地勘要求设计成桩基础,被告配合总公司偷工减料;
25、考勤表、报销证明,证明原告经批准出差及2008年1月全勤,被告拒绝原告2008年1月28、29日上班签到;
26、工程勘察报告,证明A地块部分工程完全可以采用独立基础,被告增加工程造价,并配合总公司偷工减料;
27、通讯录,证明建筑、监理公司属三江公司的下属单位;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28、工程设计联系单,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偷工减料,被告多次强行指令使用砖砌体,在经过计算会倒的情况下,还是强行要求,不得已原告亲自计算出图。
被告同瀚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已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会议纪录,证明2007年11月29日会议决定,原告负责鹿山老矿粉厂A地块8号楼和12号楼的设计工作;
3、A8、A12地块设计图纸,证明原告画的图纸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不具备相关的工作能力;
4、鹿山老矿粉厂A地块8#、12#楼结构施工图存在的问题,证明鹿山老矿粉厂A8、A12号图纸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使用;
5、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5、7条规定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第11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证明被告在7月29日在申请注册表格上签字盖章;
7、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汇总表,证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向浙江省注册中心申报注册;
8、调查笔录及王伟、董舒铭、邓宸鹏的证言,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
9、当庭提交证据裁决书、判决书,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原告不是普通的劳动者,而是利用单位的疏漏通过诉讼得到报酬。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仲裁机构的仲裁是合法的;对证据2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完成注册时间的理解有问题,不能断章取义去理解合同,原告不具备被告预付注册费60000元的条件,2年注册费是60000元,注册完以后10日内再予以支付的,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这是当初第一次申报的材料,后来发现其材料有欠缺被北京退回来了;对证据8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对证据9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质证认为,是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付工资给原告,且原告工作也没有做好,其注册章当然好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图纸不是原告制作的,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驳,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哪里拍摄的;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中的房租三性有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8月23日是去过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上是关于加班费的内容,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加班费的请求,故和本案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从理论上来讲,原告的设计方案也应该在被告这里,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哪些是被告画的图纸;对证据25、2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7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是不合法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会议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有原告签字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没有签字的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签字的人应该出庭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图纸就算有问题,也不是由签字的人来确定,应该由校对和审核的人员来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话就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有这个表的,但对内容、签字的时间有异议,落款的时间应该在8月14日以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领取执业章时应该有签名的,复印的不是很清楚;对证据8质证认为,三证人都是被告的在职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事实证实,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对证据9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抛开举证期限,因被告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肯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0、12、14、18、19、2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11、21、25、26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行政规章,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证据15、24只是一套图纸,无原告签名,也无审核、校对人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0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柱独立基础平面施工图、柱基础开挖平面施工图有原告的签名外,其余图纸均无原告签名,被告无证据证明未签名的图纸系原告所设计,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三名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在同瀚公司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职位;乙方的工资以年薪方式支付,支付方式如下:(一)年薪为100000元,其中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费用30000元/年,已含一级注册结构师平时出图盖章费用;(二)乙方一级注册结构师相关手续转到甲方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两年的注册费用计60000元;(三)每月基本工资以5000元为标准,剩余10000元纳入公司考评,年终按考评结果一次结清;(四)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2007年8月到2009年8月乙方将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注册在甲方,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转出;乙方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必须在2007年8月30日之前完成注册到甲方的相关手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交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交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损害单位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二)在公司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公司工作和社会秩序的;(三)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四)乙方无法履行第五条合同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8月23日,以被告名义向浙江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报材料及电子文件。因原告的造价工程师尚注册在增城市建筑设计院,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第一次未注册成功。2007年9月1日被告在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现注册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接收”,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于2007年11月20日成功注册至被告单位。2008年1月2日原告领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章,同日被告单位要求保管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原告将执业章交予被告,被告在相关设计图纸上使用了该章。被告承接设计的鹿山老粉厂A地块的A8、A12楼的结构施工图由原告负责设计,被告认为原告承担设计的鹿山老粉厂A地块的A8、A12楼的结构施工图存在问题。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专业水平差,不能胜任工作,给单位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未能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执业章交还给原告。原告2008年1月起的工资未领取。
另查明,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原告与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份的工资;按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一次性支付年薪中的结构师成功注册费60000元。仲裁期间原告以鉴于有关情况为由,向该委申请撤诉,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08)第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2008年3月21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0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同瀚公司支付给***2008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988.51元;2、同瀚公司支付给***注册费15000元;3、同瀚公司为***补缴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承担),并将以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为***缴纳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份社会保险转入同瀚公司;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解聘通知书中所述专业水平差,不能胜任工作,给单位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被告认为原告专业水平差,不能胜任工作,并未对原告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因此被告据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给单位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也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据于原告专业水平差,不能胜任工作,给单位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能否据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及中级工程师资格必须在2007年8月30日之前完成注册到甲方(被告)的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无法履行第五条合同内容,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7年8月23日,以被告名义向浙江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报材料及电子文件后,因原告的造价工程师尚注册在增城市建筑设计院,致使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第一次未注册成功,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据此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然被告并未行使解除权,且于2007年9月1日在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现注册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接收”,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1月2日,原告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章后,被告要求保管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并在相关设计图纸上使用了该章。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享有的解除权已消灭,被告无权就该项内容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解聘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原、被告应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其他争议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因被告解除合同不当,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1月的工资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的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也就是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故意。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要求领取而遭拒,且双方在2008年1月就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不属无故拖欠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5000元工资标准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原告个人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工资标准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告与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如认为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被告代为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的,应自行将以富阳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的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转移至被告单位。4、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年注册费工资6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师相关手续转到甲方(被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两年的注册费用计6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注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60000元的注册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60000元的注册费属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于2007年11月20日成功注册至被告单位,2008年1月2日原告领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章,原告将执业章交予被告的时间为2008年1月2日,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1月12日之前将60000元注册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也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12500元并无不当。5、关于原告增加的继续履行合同、工资支付月份、25%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缴纳月份的请求超出仲裁请求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但上述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合并审理。6、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准予撤诉,按撤诉处理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免于承担仲裁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实际缴纳仲裁费,现也无证据已缴纳该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注册费6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5000元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姚炜强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冬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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