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瀚建筑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上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
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伟。
委托代理人:华湘君。
委托代理人:王丽慧。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0年9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王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限。首先,原告在上劳仲案字(2010)21号案中提出了起诉请求;其次,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起就多次向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监察申请,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终止处理的决定,属于时效中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判决撤销而继续履行后,依合同应当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期间的工资,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确实是故意拖欠。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9日,不是原告不去上班,而是被告不要原告履行劳动义务,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9日的工资42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625元;二、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35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同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9日就知道其工资未发,但原告2010年7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2、从实体上看,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自2008年1月开始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5000元每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或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劳仲不字(2010)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及快递详情单,证明(1)本案已经仲裁及送达时间;(2)本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2月)、天天快递运单两份及跟踪记录、9月24日和8月1日邮寄及网络投诉、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执行申请书、立案通知书、执行笔录、申请法院调取的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及调查笔录、(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诉讼时效在法定许可范围之内;(2)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多次提出了劳动监察申请和仲裁申请以及执行申请;(3)原告在2009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1日、9月25日,2010年6月25日和8月2日主张了本案诉请,诉讼时效中断;(4)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及本案时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18日中断。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7月1日问话提到的不予受理是因被告提出仲裁而不含本案诉请;
3、劳动合同,证明每月工资5000元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4、解聘通知、(2008)上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1)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法院撤销解聘决定,判决继续履行,及2009年4月9日收件;(2)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劳动的权利而被法院判决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3)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以后的工资和损失;(4)被告故意拖欠;
5、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的通知及(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伟东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无需正常时间工作;(2)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20日工资及加班工资。
被告同瀚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30日的通知书及(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未上班的事实;
2、(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后原告实际未上班的事实;
3、伟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09)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实际已违约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已收受工资的事实;
4、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2009)办字第955号裁决书、上海同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给***的短信及上海艺构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有关***的情况简介》,证明原告恶意制造劳动争议,谋取不合理利益的事实;
5、被告公司的制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不来,这属于旷工,按照被告公司制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2010)杭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同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仲裁申请的7至9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已经由仲裁委作出认定;对证据2中的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天天快递运单两份及跟踪记录认为是原告自行填写,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对9月24日的投诉和邮寄内容是否一致不能确认,对网络投诉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发送了邮件,不能证明向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并对投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投诉存在,也不是有效的投诉,因为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具有管辖权;对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复中提到的是年休假工资,并不能反映本案中的工资问题;对执行申请书、立案通知书、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执行申请书的申请内容超过了法院判决的内容,劳动争议的工资是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原告需要在仲裁时效内提起申请,虽然在笔录里提到了,但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法院调取的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及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投诉的内容及请求事项有异议,原告涉案的问题都没有在投诉中反映,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2009年4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对证据5中伟东公司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的内容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伟东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全日制合同;对(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及通知书送达等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向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及该大队予以回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同瀚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中的通知书质证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对(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不是不上班,而是被告不要原告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不是不上班,而是被告不要原告上班;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要原告上班并未限定原告的行踪,原告可以合法行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短信及情况简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被告不要原告上班并未限定原告的行踪,原告可以合法行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制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通知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向原告告知,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原告***对(2010)杭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伟东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和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被告同瀚公司对(2010)杭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15日以后原告已经在伟东公司全日制上班,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10日、4月18日、4月20日的上班事实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证意见:(2010)杭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同瀚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乙方(原告)的工资以年薪方式支付,支付方式如下:(一)年薪为100000元,其中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费用30000元/年,已含一级注册结构师平时出图盖章费用;(二)乙方一级注册结构师相关手续转到甲方(被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两年的注册费用计60000元;(三)每月基本工资以5000元为标准,剩余10000元纳入公司考评,年终按考评结果一次结清等内容。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专业水平差,不能胜任工作,给单位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未能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执业章交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8年3月21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08)第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同瀚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同瀚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35000元;三、被告同瀚公司支付原告***注册费6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被告同瀚公司按5000元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同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中包含了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7日的工资。2009年9月11日,本院执行局对原告做了执行笔录,告知原告申请执行的标的超出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原告表示超出部分将另行起诉。2009年7月1日,原告就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7日的工资向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提交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其后原告向浙江省建设厅办理了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的手续,将其资格转移注册到伟东公司。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于2008年12月15日与同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将注册结构工程师转注到伟东公司,必将给同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在2008年1月后实际也没有到同瀚公司上班,***在二审中也自认‘2009年4月20日同瀚公司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但是,由于同瀚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并没有作出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本院在2009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同瀚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裁决‘确认***于2008年12月15日与同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在***自认的2009年4月20日”。遂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同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
再查明,***与案外人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伟东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至2009年6月,同年7、8、9三个月伟东公司发放给原告每月800元。2009年9月8日,伟东公司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等,***在仲裁过程中也提出了反诉请求。2009年12月2日该委作出桐劳仲案字(2009)第175号仲裁裁决,裁决伟东公司与***于2009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伟东公司补足***2009年7月至9月15日工资2903.54元等。***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杭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伟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伟东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15日少发的工资17600元,并支付加班工资1116.28元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再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中包含本案诉争请求,该委于同年7月6日作出上劳仲不字第(2010)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就本案诉争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中包含了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7日的工资。2009年9月11日,本院执行局对原告做了执行笔录,告知原告申请执行的标的超出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原告表示超出部分将另行起诉,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判决确认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此外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就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7日的工资向富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至今未有明确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间因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因此,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9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工资35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原告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责任在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因此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9日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但鉴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其后原告向浙江省建设厅办理了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移注册的手续,将其资格转移注册到案外人伟东公司,必将给同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的12月14日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4月9日的工资,本院参照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960元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25%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也就是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故意。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1月起持续处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实际也未提供劳动,因此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属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工资22298.85元(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天×10天)、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4月9日的工资3762.76元(960元÷21.75天×13天+960元×3个月+960元÷21.75天×7天),合计260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姚炜强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雯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