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上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
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范云鹏为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同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云鹏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2011)浙杭民终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原告当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年薪余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请求,法院并未处理,要求另案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于2009年9月中旬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离开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补偿失业待遇损失8750元(21/12×5000)。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才知道,年薪余额的计算周期以自然年计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薪余额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应支付4167元(4/12×10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原以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和拖欠注册费、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获得法院支持,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年薪余额416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41.75元;2、被告支付因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注册费、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33.33元(2.5×8333元),支付该经济补偿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416.67元,该项合计31250元;3、被告支付因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导致的经济损失8750元(21/12×5000元)。
被告同瀚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剩余一万元纳入公司考评,年终按考评结果一次性结清”。然2008年1月20日后,原告实际并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不具备年终考评的条件。(2011)杭上民初字第266号生效判决,已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薪余额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应当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4月20日,原告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0日由法院判决解除,解除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未缴社会保险和拖欠注册费、拖欠工资”,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同时,(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判决,认定“***与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原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因此,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在(2011)浙杭民终第1794号案件中提及,但因不属于审理范围,并不引起时效的中断。3、(2010)杭民初字第1044号生效判决认定“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无法补缴”,故原告主张的补缴相应保险无履行可能,属于履行不能。同时,原告所称“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与伟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伟东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一直向***发放工资,实际上原告并未处于失业状态,根本不满足申领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具体损失,如无法证明的,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云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劳仲不(2012)104号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1)本案经仲裁及收件时间;(2)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2011)浙杭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了诉讼请求;(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3)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故意拖欠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4)被告应支付年薪余额;
3、《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年薪10万,经济补偿金按8333元/年计;(2)被告尚有20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薪余额没有支付;
4、开庭笔录,证明:(1)原告以前不知道年薪余额以自然年计算,直到2011年8月29日才知道,知道后及时主张;(2)关于20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年薪余额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5、(2011)杭上执民字第1129号受理通知书、(2009)***执字第727号立案通知书、(2009)***执字第72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1)被告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故意拖欠加班工资、年薪等,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经济补偿金;
6、(2011)浙杭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拖欠工资、注册费和社保;(2)拖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7、(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告故意拖欠注册费、没有缴纳社保、故意拖欠工资;(2)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无法享受;
8、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告拖欠并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其实际支付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
被告同瀚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011)杭上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具备年终考评的条件,不满足劳动合同约定的取得1万元年薪余额的条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2、(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上劳仲不字(2012)第104号通知书,证明原告关于“支付未缴社会保险和拖欠注册费、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2.5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3、(2010)杭上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现有政策无法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的请求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4、伟东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杭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伟东公司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实际上原告并未处于失业状态,也不存在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现实损失。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以正当理由提出,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年薪余额需要在进行考评后才能发放;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发表意见称:因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均不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正证据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原告范云鹏进入被告同瀚公司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008年1月20日,同瀚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范云鹏不服该解聘决定,向本院起诉。2008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撤销同瀚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范云鹏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18日,同瀚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于2008年12月单方面与同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云鹏于2008年12月15日与被告杭州同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范云鹏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将注册结构工程师转注到伟东公司,必将给同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故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同瀚公司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年薪余额10000元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增加提出关于要求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年薪余额及赔偿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
另查明,***于2012年4月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同瀚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薪余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范云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该事实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任何一方应在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另,原告曾以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驳回了其请求,现原告变更理由再次主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徐婷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