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6484号
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郑智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5486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不应按照《录用通知书》所列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既无法及时与北京启迪安圆能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又未能及时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质证书转注册至原告处,导致他实际上无法完成原告拟聘任其完成的相应工作。他既无法在技术图纸上签章,也无法审核签字,更无法承担其一个高级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当时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按《录用通知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理由按《录用通知书》载明的标准来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在其转职等候期间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给其发放生活费是企业的惜才之举,当时也得到了被告的口头认可(当时双方认为证书转注册的事情很短时间内就可以搞定,所以就没有签署书面协议)。被告在申请离职前和离职时都未就工资发放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直到离职将近一年才提出异议,有点不合常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原告无需按照《录用通知书》所列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聘任原告担任总工一职时,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表明其注册结构师证书挂靠在外,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2)原告在2017年1月已给被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同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录用通知书》包含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标准等相应款项。若原告知晓被告证书挂靠在外不能胜任日常工作,为何又会向被告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入职手续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呢?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其诉称的理由相互矛盾;(3)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前宁波普利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被告与北京安圆阳光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存在注册结构证书的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兢兢业业。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时所有的项目结构设计的审核签字都是被告本人完成;二、被告在离职时未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不影响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事实的存在。被告之所以未提及拖欠工资的事实系因被告需要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方可在下一家就职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对被告的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865.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录用通知书,该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被告被录用为原告公司的结构总工程师。年薪标准为28万元,注册费用为6万元/年,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入职协议执行。合同期限是2年,试用期3个月。同时该通知书上要求被告在入职时提交:身份证原件、毕业证原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上一单位离职证明等。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前办理入职手续。2017年1月3日,被告在该录用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2017年2月15日正式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提交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未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转注册至原告处,致使其无法在技术图纸上签字也无法完成审核签字。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10000元作为生活补贴。2017年5月10日,被告以因离家较远,生活诸多不便想回浙江发展等理由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9日支付被告补贴5517.24元、10000元、9540.23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4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4865.8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成本诉。
另查,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一直挂靠在北京启迪安圆能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未转至原告公司。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7年5月份的补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人员信息查询截图、《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辞职信》,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离职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发送《录用通知书》同意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知晓被告证书挂靠在外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上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约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录用通知书》应属于要约邀请,该通知书中明确了将给被告的薪资待遇,并告知其入职应提交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要约,愿意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及被告同意的行为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的磋商,但因被告未提交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转注册至原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并未依照《录用通知书》约定的条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按照《录用通知书》上的薪资条件向被告支付工资。2、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9日离开原告公司,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10000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生活补贴,该补贴实质上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报酬。因被告并未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转注册至原告处,实质上无法履行一个高级技术人员的职业职责。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工程师的劳动关系与注册证书需在同一单位,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被告作为拟入职原告公司结构总工程师,但是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未转注册至原告处,导致其无法在相应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盖章签字,也无法审核签字,其实质上无法完成原告派发的任务,故原告给其发放每月10000万的生活补贴是合理。
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9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2月、3月、4月的补贴,对于2017年5月份的补贴尚未发放,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2017年5月份补贴(10000元/月÷21.75×14天=6436.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生活补贴64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