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诚明,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公社1栋1001-1017。
法定代表人:宁建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诚明、被告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22987元及2016年1月至11月拖欠工资64166元;2、判决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拖欠工资14444元;3、判令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未续签。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薪资协议书》,约定2014年的工资计算方式为保底年薪13万元,每月发放5000元,春节前结清。因《薪资协议书》是《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已对《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报酬事项作出书面变更,且2015年被告宏艺公司仍按照《薪资协议书》发放工资,故原告**的工资水平应为130000元/年,即10833元/月。2015年被告宏艺公司尚欠22987元奖金未发放,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宏艺公司已发工资55000元,尚欠64166元未发放。原告**2017年1月8日离职,被告宏艺公司尚欠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8日的工资14444元未发放。原告**2013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宏艺公司,2017年1月8日,因被告宏艺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被告宏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3332元。
被告宏艺公司辩称:工资是预发的,2016年已发的工资已超过应发工资总额,不应该继续预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宏艺公司提交的《设计奖金管理办法》,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设计奖金管理办法》已实际执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奖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宏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宏艺公司安排,在设计部门承担方案设计工作;劳动报酬每月9日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年收入=年度总奖金-年度总工资,计算方法详见被告宏艺公司奖金计算制度;被告宏艺公司《设计奖金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宏艺公司实行基本工资与奖金总额包干,每月发放基本工资+预支奖金,奖金发放时整体扣除,如个人年度总奖金未达基本工资总额者,按基本工资发放。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薪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采用年薪加绩效考核制;工资构成为年薪加绩效工资,保底年薪为130000元;协议期限为2014年全年。2015年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宏艺公司工作。经被告宏艺公司核算,原告**2015年度总奖金为127987元,已发放105000元,尚欠22987元未发。2016年度原告**年度总奖金为29699元,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55000元。2017年1月8日,原告**以薪资待遇及社保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为由申请辞职。2017年3月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5713.88元;2、裁决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166元;3、裁决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333元。同年4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987元;2、被告宏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已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宏艺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宏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被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未提出异议,认可该项裁决结果。经被告宏艺公司核算,欠发原告**2015年度奖金为22987元,被告宏艺公司应予补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艺公司支付2015年度拖欠工资229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度应发奖金总额为29699元,尚未达到基本工资总额,根据《设计奖金管理办法》规定,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被告宏艺公司2016年1月至11月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薪资协议书》以后工资均应按年薪130000元计算一节,因《薪资协议书》约定期限仅为2014年全年,不能作为此后的工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艺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的拖欠工资641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艺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工资未发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其金额应为6333.33元(5000元/月×38/30月),被告宏艺公司应予补发,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艺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的工资14444元的请求,因其主张月工资按10833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其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故仅支持6333.33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宏艺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宏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2013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宏艺公司,2017年1月8日离职,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宏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宏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332元的请求,是主张以月工资为10833元计算,因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仅支持上述20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发奖金22987元;
二、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未发工资6333.33元;
三、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共计49320.33元,限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韶鹰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人民陪审员 孙美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