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6500号
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1栋1001-1017房。
法定代表人:宁建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省宏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艺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艺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宏艺建筑设计公司(甲方)签订《入职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叁年,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甲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乙方,每季度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乙方,每年支付人民币63300元给乙方;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均无异议。原告承建的坪塘南片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部参加了长沙市工伤保险。
被告文宏波(申请人)起诉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省建工集团)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044=36396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44=32352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44=32352;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4044=24264;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取固定费用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874元。2016年9月2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2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等级认定前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264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日住院护理费26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各项合计59216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告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待遇支付表(中心报销)》、《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停工留薪期时间的确定;二、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被告于2015年11月受伤,考虑到被告住院27天,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结合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达的《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告知书》中确定的被告工伤医疗期为6个月的事实,宜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因工造成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根据原告的病情、受伤部位、住院时间,结合长沙市护工的一般工资水平,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应按1213.2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立宇
人民陪审员 李子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湘 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