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市正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东,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正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温州市将军桥兴海路1号联众大楼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2054161L。
法定代表人:*小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正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正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82民初9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发回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温州正立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系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鉴定书无效,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鉴定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正是基于温州正立公司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查明,以确定温州正立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这是损失索赔基础和前提。房屋安全鉴定属于民事行为,鉴定结论对房屋所有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房屋所有权等物权的行使有严重的影响。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本身属于侵权行为。鉴定行为系**街道委托实施,委托进行的房屋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所要解决的是鉴定报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不会因哪方委托而发生变更。原审法院将鉴定行为系**街道委托而归纳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案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2.温州正立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系违法、无效的。温州正立公司不具备房屋安全鉴定的资质,没有浙*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浙*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也不具备CMA认证。温州正立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房屋案件鉴定的资格。温州正立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曾到过房屋现场,未进入房屋内部,鉴定书内容严重失实。温州正立公司作出的鉴定书无效、违法。3.***的房屋不属于危险房屋。***收到温州正立公司的鉴定书后,对鉴定内容持严重怀疑。经***委托浙*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鉴定人员经现场查勘、相关数据采集、相应分析等,最后得出结论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B级,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浙*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客观、结论正确,足以证实温州正立公司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违法行为。
温州正立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1.根据相关案情和法律规定,温州正立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将**市**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并提起有关行政诉讼。2.温州正立公司系经**街道办事处委托,依法授权对***房屋进行鉴定,且鉴定报告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并非故意为之。温州正立公司具备房屋安全鉴定资质。3.温州正立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只是作为委托人处置***房屋的参考,并未对***房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温州正立公司作出的ZL2018/YJG0397、ZL2018/YJG0401**市城乡房屋安全鉴定书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温州正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温州正立公司对**财所有的两处位于的房屋进行危房鉴定而引发的诉讼。涉案两处房屋依据温州正立公司所作的ZL2018/YJG0397、ZL2018/YJG0401**市城乡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为D级危房需要整体拆除的鉴定意见已被强制拆除,因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是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可能存在危险房屋的认定和治理。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委托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危险程度的依据,选定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均是政府主管部门采纳鉴定结论应当审查的内容。***针对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已包含对鉴定的审查内容,故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页无正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