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雪都土地储备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2民初27号
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
法定代表人:王根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雪都土地储备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原老二中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宏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阿尔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艳,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阿尔山市雪都土地储备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雪都公司)、被告阿尔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雪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375404.18元及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937540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雪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开工,2015年年底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经阿尔山市审计局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5885010.00元,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59605.82元,目前尚欠9425404.18元,被告建设局在《关于丁伟信访事项的答复》中明确承诺协调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雪都公司工程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余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雪都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中减少50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曾多次发文催告原告,由原告负责承建的天池花园小区六标段进行竣工验收,最后一次催告是在2019年11月12日,原告迟迟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原告交付适用的楼房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是原告迟
迟不履行,为了不影响老百姓的正常入住,经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鸿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楼房进行维修,至今也没有结算维修费用,原告构成违约在先;2020年7月9日原告才办理了天池花园小区六标段30号楼和31号楼的竣工验收入户手续,实际办理交付手续日期是在2020年7月17日,验收当时存在的问题至今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根据合同中32.4条原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和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自行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通过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自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至今原告没有对该工程的30号楼、31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也未办理完成工程档案的移交工作,按合同约定,至今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缴存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中标的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建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雪都公司,建设局作为雪都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只是通过建设局账户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建设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
下: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1页,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
2.中标通知书1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中标涉案项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7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雪都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内容等做出了合同约定;
4.建设工程竣工报告1份3页,证明原告的竣工报告书,被告雪都房地产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案工程给予施工合格确认;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3页,证明雪都地产公司的竣工报告书、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案工程给予施工合格确认;
6.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1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检查合同,并出具合格的评定报告;
7.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二)各1份,共2页,证明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经阿尔山审计局审计后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
8.阿尔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丁伟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3页,证明住建局对涉案工程的付款为66259605.82元、欠款9625404.18的数额无异议;虽然对于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2016年、2019年,工程2014年已经验收了,但是被告没有钱交付工程款,所以迟迟未交接房屋,所以被告认为是迟迟未验收,该项目是整体工程需要整体验收,答复第二页已经写明审定表日期是2020年10月,举证目的不是日期,主要是证明价格;
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5万元,证明原告证据七2020年12月31日《答复》日期后,被告建设局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答复之后给的,原告诉请中已经减去20万元,5万元已经在刚刚诉请中变更,得到的是现在诉请的金额,所有付款均是由被告建设局支付,答复也是由被告建设局出具。
被告雪都公司质证认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验收只能说对部分验收认可,对全部工程验收竣工不认可,6号楼、10号楼、20号楼、21号楼、24号楼、27号楼、28号楼、29号楼、社区楼验收时间认可,不认可30号楼、31号楼竣工验收事实;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定表没有日期,对审定金额认可,被告认为审定表日期应该在2020年;对阿尔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丁伟信访事项的答复》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5万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同被告雪都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雪都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工程质量维修书一份、发给原告的竣工验收通知书,
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不是原告说的2014年,而是2020年。
2.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过竣工验收通知书,邮寄日期是2019年11月13日;
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六标段部分工程至今为止没有整个验收。
原告鑫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通知书与原告举证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证据不符,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并且与原告方所举证的建设单位验收书和答复等均不符、邮寄单无法证实原告方收到;工程质量维修书签字需要核对,其内容与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矛盾,如果需要维修这也与支付工程款是两个事情,承诺书最后一句话,如果承诺书是真实的,该项目在14年竣工验收后,已经远远超过维保期限,所以与本案无关;证人与被告雪都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领导的必然关系,证人个人仅是证实了所谓的回访不及时,那么这个回访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负有回访义务,证人不能口述证实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日期,并且证人自述其2014年就到了涉案工程,可见该项目与原告所举建设单位验收报告时间是一致的,证人所述交钥匙等问题是建设单位与购房业主事宜,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雪都公司所举证据中承诺书可见相关保修期已超期,如需原告给予维修,费用另行计算,因此证人所述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竣工事实,仅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事宜,与本案无关。
被告建设局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雪都公司的举证意见。
被告建设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20日,原告鑫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雪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雪都公司将位于阿尔山市伊尔施镇的阿尔山市××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鑫安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全部土建、暖卫、电照,施工期限为491天,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739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审核认定的已完工程量按进度拨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建设单位鑫安建筑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开发单位雪都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单位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乌兰浩特市万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阿尔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丁伟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对涉案项目中的30、31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确认为2019年12月。建设单位雪都公司、施工单位鑫安建筑公司、审计单位阿尔山市审计局共同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涉案工程审定价格合计为75885010.00元。
再查明,2021年2月9日建设局通过政府财政支付方式给付原告鑫安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建设局给付原告鑫安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
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二)、阿尔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丁伟信访事项的答复》及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维修书、原告的竣工验收通知书、邮寄单、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雪都公司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余欠的工程尾款9375404.18元,被告雪都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金额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给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尾款未按约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结算工程款,合同中亦约定以审核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审计报告无法确定出具的时间,故本院以被告雪都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即2014年10月28日确定为应结算工程款时间,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因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故本院支持原告
诉请。原告主张以937540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安建筑公司由于被告建设局有代为支付工程款行为,故诉请要求被告建设局与被告雪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雪都公司,且被告雪都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请求被告建设局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鑫安建筑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尔山市雪都土地储备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75404.18元,并以937540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
毕之日止;
二、被告阿尔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77.83元(原告已缴纳),退回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50.00元,由被告阿尔山市雪都土地储备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7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彬彬
审 判 员  包泽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高 慧
书 记 员  汤永明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承办法官:马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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