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202民初131号 原告: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新城街盛达小区西侧第六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未出庭) 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索伦街北察尔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拓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昕拓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被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昕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15日、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08800.00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塔式起重机;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9780.00元;四、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阿尔山市口岸便民综合服务大厅工程。被告**为阿尔山市口岸便民综合服务大厅工程施工负责人。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使用单位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日租费4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并每超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按协议将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2021年9月8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整后,再不履行按月支付租金的合同条款。截止到2022年10月15日,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共计1088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返还塔式起重机,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我公司无租赁及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非我公司职工,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有异议,针对原 告诉请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无异议,我同意给付。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我没有使用被告的塔式起重机,因为该塔式起重机已经到了使用年限,安检站已经禁止使用了,所以这段时间我不同意给付租赁费。我们去年一直要求原告拆掉塔式起重机,可能是因为我们没有给原告租赁费,原告没有拆除塔式起重机。我也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因为第一诉请没有成立,何况第三诉请。第四项诉请的诉讼费法院应根据双方胜负情况进行判决。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共5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跟原告昕拓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不认识**,原告以为***是工地的负责人,然后看工地外面写着鑫安建筑,原告与***签订的合同。 被告鑫安公司质证认为鑫安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鑫安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事后无鑫安公司追认。在建筑行业中,塔式起重机属于重大危险源,应该在有关部门备案,原告方应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此外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鑫安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从未向鑫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账目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鑫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不是**签订的,合同中有很多空白处,起重机型号也没有标注。王 浩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属实,**和***是合作关系。 2.网络查询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到期但是工程没有结束如何处理的回复打印件1份,证明:如果被告想继续使用塔式起重机,原告可以根据塔式起重机的具体情况进行整改,安检站可以给原告提供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可以对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年限续期两年。 被告鑫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举证无从考证,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举证原则,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网络查询的权威性和准确性达不到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规定打印件一份、大汉QTZ50说明书打印件一份、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打印件一份、涉案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已经超过使用年限,被告不能使用了,而且工程已经结束,已不用塔式起重机了。被告之前已经找过原告要求拆除塔式起重机,但是原告没有拆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备案信息是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登记信息,原告知道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年限。当时使用年限到期时,被告没有找原告延长使用年限,***找原告拆除塔式起重机时原告同意了,但是***没拆除。当时有人要买涉案塔式起重机,因为被告没有拆除导致无法出售。 被告鑫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确实可以说***起重机已经超过使用年限,规程也是真实的,备案登记原告也是认可的,但设备产权登记人不是原告,而是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鑫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鑫安公司承包了阿尔山市口岸便民综合服务大厅工程,被告**以被告鑫安公司名义实际施工。2021年6月25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昕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大汉QTZ50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登记编号:蒙FA-TO1411),设备扣除税金日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25日至工程结束,设备拆除日止,保证金10000.00元,按月交付租金,设备的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保管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加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将涉案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并放在阿尔山市口岸便民综合服务大厅工程的工地使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尚未拆除涉案塔式起重机归还原告,也未给付原告租赁费。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塔式起重机登记产权单位为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涉案塔式起重机出厂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年限超过10年应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超过使用年限,原告昕拓公司并未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导致其不能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昕拓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网络查询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到期但是工程没有结束如何处理的回复;被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规定、大汉QTZ50说明书、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网络涉案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登记信息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以被告鑫安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阿尔山市口岸便民综合服务大厅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未在《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塔式起重机用在了其施工的工程中,故本案租赁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被告**。涉案的塔式起重机在2022年4月16日之后已过规定的使用周期,如果继续使用应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出租人,应由其负责该塔式起重机评估工作用以保证租赁物符合租赁的用途,因此涉案塔式起重机因超过使用周期未能评估导致其不可以继续使用的后果应由原告昕拓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作为实际承租人的**应给付原告昕拓公司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35200.00元=(113天×400.00元/天)-100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应加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那么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1760.00元(35200.00元×5%)。依据《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拆卸等工作由被告负责,所以被告**应将塔式起重机拆卸后返还原告。 关于被告鑫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以被告鑫安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其租赁行为未经过鑫安公司任何授权及事后追认,***也并非鑫安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请被告鑫安公司的理由为《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使用单位为鑫安公司,但是该合同并未加盖鑫安公司的公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鑫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在 《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其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并未由其个人使用,而是用到**的实际施工中,因此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待**收集到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35200.00元、违约金17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汉QTZ50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登记编号:蒙FA-TO1411); 三、驳回原告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尔山市昕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73.80元、由被告**负担3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海 景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日娜 书 记 员 汤 永 明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 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 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法官:*** 联系电话: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