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1民初4509号
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筑公司)诉被告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95351.6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96586.58元(利息计算标准:以1795351.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2491938.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鑫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尚欠款项1795351.60元中包含质保金442331.53元及工程款1353020.07元,要求返还质保金并支付欠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双方签订《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2014)-第043-1号。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单体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模板及脚手架的措施费用采用综合单价包干;除模板及脚手架外的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用采用建筑面积单方造价包干承包方式;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外墙干挂石材脚手架修改费用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干的方式。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61642.10元,支付方式为:当期进度款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三、合同工期: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四、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无合理理由面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发包人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22年1月4日,本案工程经第三方广州市顺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846630.55元。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正式版)》,确定双方本案工程结算建筑面积:5069.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846630.55元。经原告核算,自2014年原告承包工程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1278.95元。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金额8846630.55元为标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金额7051278.95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795351.60元未结清。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依法应当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并承包合同约定的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但迄今为止原告未履行开发票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根据原告的诉请,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10日竣工,最后一笔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截止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具体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是在2022年5月17日,利息不应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鑫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
原告鑫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打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承包被告发包的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及违约条款;2.《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审核书》原件,证明经广州市顺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内容及结算总造价8846630.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51278.95元,尚欠1795351.6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2不能证明具体工程款金额及欠付金额,不能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4)-第043-1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及违约条款。工程名称为: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616462.10元,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合同第33.4.3条约定:“在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35.1.1.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4)-第043-2号。约定增加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款679160.58元,变更合同价款: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价款暂定金额为7616462.10元,补充协议增加暂定价款金额为679160.58元,现合同总暂定价款金额变更为679160.58元。于2022年1月4日,广州市顺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兴安盟***物业用房及车库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审核书》,确认结算总造价8846630.55元。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办理完毕造价结算相关手续。原告鑫安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051278.95元,从工程总造价8846630.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051278.95元,尚欠款项为1795351.6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42331.53元,1353020.07元为工程款。现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鑫安建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双方在结算总造价汇总表签字**,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双方应按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虽辩解由于原告鑫安建筑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未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条款中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条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的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原告鑫安建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后,被告***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并按违约条款约定支付应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35.1条约定,鑫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庭审中鑫安建筑公司陈述未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但有专人上门催款,本院将原告鑫安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日期视为已经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公司应按约定“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原告鑫安建筑公司主张,从工程总造价8846630.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51278.95元,尚欠款项为1795351.6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42331.53元及工程款1353020.07元。被告***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10日已竣工,最后一笔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能够确认,被告***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其应付金额合计为1795351.60元。补充协议(一)34.4.3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20%免息返还承包人,原告鑫安建筑公司主张的442331.53元质保金应不计算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53020.07元为本金,自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202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本案签订合同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442331.53元;
二、被告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353020.07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计算应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6元由被告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