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民初25216号之一
原告:贝尔高***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90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4006B。
法定代表人:王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号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45340028。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原告贝尔高***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7250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725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设计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电建地产.重庆.洺悦城.公园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电建地产.重庆.洺悦城.公园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双方对设计内容、价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代建市政公园设计,设计实际面积102999平方米,约定预估面积71575平方米,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多31424平方米,被告应按约定的18元/平方米支付差额565632元;另有10%的尾款128835元未付;原告完成住宅小区一组团景观设计且项目已竣工,被告尚欠设计尾款42233.4元;住宅小区二组团景观设计,被告未支付原告扩初设计费90388元、施工图设计费54232.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计881321.2元,扣除1%管理费后为872508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天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异议本案管辖权称,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号31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电建地产.重庆.洺悦城.公园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被告系委托人,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原、被告已经协议约定了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唐 幸 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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