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学军园艺场与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彭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2512号
原告:重庆学军园艺场,住所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大桥村朝天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4822273K。
投资人:朱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B区B座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0725J。
法定代表人:李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宾,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灏,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罗玄,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学军园艺场(以下简称学军园艺场)与被告彭灏、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公司),第三人罗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军园艺场的投资人朱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被告中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宾,第三人罗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军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景园公司、彭灏支付学军园艺场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中景园公司、彭灏向学军园艺场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景园公司、彭灏负担。事实与理由:学军园艺场于2017年3月14日与中景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江西省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建重庆市渝北区地质研究院新办公大楼的室外景观工程。彭灏挂靠中景园公司直接负责该项目。因中景园公司走账的需要,于2017年6月23日、8月29日分别向学军园艺场转款198330元、315030元,学军园艺场于2017年6月26日、8月3日通过学军园艺场投资人配偶冉祥容向中景园公司项目经理罗玄(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登记的名称为“罗奎”,真实名称为罗玄)转款150000元、113703元。2019年1月31日,经彭灏对该工程款进行核对,尚有工程款250000元未付。
被告中景园公司辩称:1.中景园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和8月29日分两次向学军园艺场支付完毕了所有的工程款,总计513360元,无须再向学军园艺场支付任何工程款。2.中景园公司将上述支付苗木款或工程款的行为及此后一系列的转账定性为中景园公司为走账需要,中景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彭灏与中景园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罗玄也不是中景园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没有进行书面的结算,根据现场据实结算,也只有513360元的量,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
第三人罗玄陈述:是彭灏叫其到现场去,担任项目的负责人,且经过当时中景园公司重庆负责人黎佳文(音)现场确认,但公司没有给其出具委托书,当时很多资料都是其在现场签的字。因为需要支付现场机械费、工人工资、材料费、税金等,彭灏要求学军园艺场向其打款进行走账。当时其去要工资的时候,学军园艺场也在找彭灏,彭灏就出具了条子,确认学军园艺场收的钱及支出的钱,以及彭灏需要付给学军园艺场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结算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结婚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苗木销售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举示的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方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章编号与中景园公司举示证据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学军园艺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以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研究院)为发包人,绿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质研究院将新建科研办公基地景观工程交给绿地公司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洪。
2017年,以学军园艺场为甲方,绿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苗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销售苗木给乙方,具体数量、规格、价格见苗木销售清单。合同暂估价:884773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合同款的30%即265431.90元定金,其余苗木款按照苗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交货时间: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交货完成。苗木购销清单载明了单价和工程量,备注: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学军园艺场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朱学军签字;乙方处加盖绿地园林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学军园艺场对该合同上朱学军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表示并未签订该合同,但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
2017年3月14日,以江西省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为甲方、学军园艺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绿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地质研究院新办公大楼的室外景观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具体工作内容有:1.起挖2.草绳绑护3运输4栽植5支护6施肥7修整养护(贰年养护期满后成活率达100%)。分包合同暂估金额:54228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10000元。4.2合同价款调整:4.2.1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分包合同有约定的项目按约定调整;无约定的项目由乙方在有效期内报送,经甲方审定后调整。4.2.2根据工程需要,甲方临时安排乙方的相关工作,按签订补充协议或现场签证进行结算。4.3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水电费由乙方承担。4.4乙方的所有税以苗木票向甲方提供。4.5结算与支付:4.5.1过程进度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按已完成的合格分项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要求分项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已完成,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过程结算依据。4.5.2最终分包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如乙方延期报送或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5.3支付方式:采用网银转账支付方式。4.5.5支付比例:乙方按总合同要求统计实物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定,由甲方确认计量并审核完成,经建设方付甲方工程相应分包工程进度款后,经乙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有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表约定支付比例进行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甲方该项工程结算款后,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表:1、预付款0%;2、施工过程中按每月审定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比例80%;3、甲方检验合格完毕后,支付比例90%;4、甲方竣工验收后支付比例95%;5、质保期(养护期2年满),支付比例100%。8.3项目经理姓名:罗奎。10.7.1本工程绿化养护期为贰年,养护期自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0.7.4分包工程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双方办理结算及财务手续时,预留分包价款5%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无息退还。10.7.5其他质保约定预留总价款5%作为植物保护金,待养护期满后,植物成活率达100%时植物养护金无息退还。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公章编码与中景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编码不一致。罗玄在庭审中陈述,合同是彭灏的表弟给学军园艺场的。
中景园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8月29日向学军园艺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13360元,备注用途:苗木款。学军园艺场向其开具了513630元的发票。后朱学军的配偶冉祥容于2017年6月26日、8月30日共计向罗玄转账263703元。庭审中,学军园艺场陈述,是受中景园公司和彭灏的指示,为了走账需要向项目经理转款。
2019年1月31日,彭灏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收入合计573360元,支出合计311803元,朱学军实际收入:261557元,暂定250000元未付。
另查明,绿地公司后更名为中景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军园艺场建立室外景观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及能否认定双方已经结算。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首先,学军园艺场举示的《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绿地公司的印章与同时期绿地公司与发包人地质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编号不一致。经本院向学军园艺场释明后,其未举示《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绿地公司的备案印章或该枚印章由绿地公司在其余地方曾经使用过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采信中景园公司的陈述该《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非其公司使用的公章,该合同对中景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彭灏向学军园艺场出具了结算单,当中明确记载:收入合计573360元,支出合计311803元,朱学军实际收入:261557元,暂定250000元未付。第三人罗玄也陈述是彭灏派去案涉工程的现场担任项目的负责人,学军园艺场也确实向罗玄打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彭灏未到庭对提出抗辩或相反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彭灏与学军园艺场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彭灏。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彭灏所出具的结算单明确了“朱学军实际收入261557元、暂定250000元未付”,由于彭灏未举示在出具该结算单后另有付款的相关证据,且学军园艺场也愿意按此暂定金额予以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以250000元为基数,从该结算单出具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学军园艺场在本案中诉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学军园艺场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彭灏,学军园艺场未依据中景园公司举示的《苗木销售合同》向中景园公司主张权利,中景园公司与学军园艺场是否存在《苗木销售合同》,相应付款和合同履行的情况,与学军园艺场主张的诉求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学军园艺场工程款250000元;
二、被告彭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学军园艺场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该结算单出具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学军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42元,减半收取2675.21元,由被告彭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瑜
书记员詹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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