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巫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4284号 原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B区B座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0725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巫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道宁江路1l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689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旗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8749111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生态建司)与被告重庆市巫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第三人重庆旗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旗兴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园生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旗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园生态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向中景园生态建司支付工程款812.052584万元;2.判决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向中景园生态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25万元;3.判决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向中景园生态建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巫山旅发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景园生态建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1011.978964万元、诉讼请求第2项金额变更为125.07362万元。事实和理由: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为实施巫山县当阳大峡谷景区开发项目,于2016年3月16日与重庆旗兴建司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委托重庆旗兴建司对该项目代建及代理,委托范围为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项目审批…主持工程招投标、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竣工验收……工程建设发包与管理),工程代建管理期限为2年。重庆旗兴建司接受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的委托后,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景园生态建司参与竞标,并于2016年7月8日收到重庆旗兴建司作出的《重庆市巫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重庆旗兴建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景园生态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中景园生态建司总承包施工重庆旗兴建司发包的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同总价为3249.429361万元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中标人(中景园生态建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32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5万元等内容。2016年7月11日,中景园生态建司将39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重庆旗兴建司账户,重庆旗兴建司于同日向中景园生态建司出具了收据。签订施工合同后,中景园生态建司随即入场开始施工。2016年9月9日,当阳乡森林执法部门到施工现场要求停止施工并尽快复绿,重庆旗兴建司于当日作出山开发[2016]42号通知,要求中景园生态建司加强植被保护等,中景园生态建司严格按照通知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3日,重庆旗兴建司作出山开发[2016]49号通知,要求中景园生态建司停止施工,复工等候通知。2016年12月6日重庆旗兴建司通知复工,2017年5月22日通知停工,该次通知停工后,中景园生态建司按照重庆旗兴建司的要求,将所有道路、停车场覆土恢复原貌,已进场的建筑材料运出场地,该项目全面停止建设活动。2019年3月20日,重庆旗兴建司又与中景园生态建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新增项目,内容为由中景园生态建司将之前修建的车库、车库道路、出入口、楼板洞口等进行封堵、拆除、布置等,补充合同工程款暂定价95.6万元等内容。2021年3月4日,重庆旗兴建司、中景园生态建司及审核单位**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咨询审核验证定案表》,经审核,施工合同实际工程量加上补充协议增加项目量共计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346.568794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重庆旗兴建司共计向中景园生态建司支付工程款1334.58983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11.978964万元。另中景园生态建司向重庆旗兴建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5.07362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5万元,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也应返还。虽然中景园生态建司是与重庆旗兴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但基于重庆旗兴建司与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且重庆旗兴建司的行为均在委托范围内,根据民事法律规定,重庆旗兴建司与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的关系应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重庆旗兴建司在委托范围内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巫山旅发集团公司承担,因此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应承担向中景园生态建司交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 巫山旅发集团公司辩称,1.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业主,与重庆旗兴建司就案涉项目也并非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是重庆旗兴建司,并非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与重庆旗兴建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纯系银行融资放款的需要而签订;案涉项目完全是重庆旗兴建司在负责,巫山旅发集团公司除按照政府要求筹集资金外,未参与项目任何实施事宜。2.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重庆旗兴建司转款2450万元,其中,前期费用600万元,工程款1850万元。3.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与中景园生态建司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4.案涉工程违背林业环保等法律规定违法施工并非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原因,而系重庆旗兴建司与中景园生态建司的过错造成,其后果应由重庆旗兴建司和中景园生态建司承担。综上所述,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业主,与中景园生态建司无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 重庆旗兴建司述称,1.案涉工程系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委托重庆旗兴建司代建项目,两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重庆旗兴建司在委托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款项支付义务等法律后果。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中景园生态建司依约向重庆旗兴建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2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5万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方针、环境保护督察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终止履行。2021年3月4日,**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重庆旗兴建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实施的部分作出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2346.568794万元,重庆旗兴建司、中景园生态建司、**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咨询审核验证定案表》。重庆旗兴建司代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向中景园生态建司支付款项共计1534.51621万元,其中,199.92638万元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已作为退还中景园生态建司的履约保证金入账;1334.58983万元为支付的工程款。案涉项目未支付工程款为1011.978964万元,未退保证金总额为190.07362万元。3.巫山旅发集团公司拨款及支出情况。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共向重庆旗兴建司拨款2450万元,重庆旗兴建司除代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向中景园生态建司支付1534.51621万元外,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土地流转安置补偿费、监管费、临时设施费、勘察设计费等共计919.146401万元。重庆旗兴建司代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共支出2453.735931万元。现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给重庆旗兴建司的拨款不足以支付应付中景园生态建司的款项,重庆旗兴建司无法完成代付义务。综上所述,重庆旗兴建司与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案涉支付义务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直接承担,中景园生态建司应就支付工程款提供相应的符合要求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研究当阳大峡谷景区开发建设会议的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6-11),载明“……一、明确工作目标,坚定信心……当阳大峡谷要紧紧围绕创建5A级景区目标,通过加快建设,确保今年暑期正式对外开放,2017年力争通过4A级景区评审,3年内达到5A级景区的条件。……二、明确重点任务,加快推进……(六)建设资金筹措……三是用好土地储备政策,大昌镇土地由县交委负责储备;平河乡、当阳乡土地由双神旅游开发公司负责储备,忍子坪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由双神旅游开发公司筹集。……” 2016年2月25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研究当阳乡忍子坪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会议的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6-15),载明“……一、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同意立即启动当阳乡忍子坪旅游度假村的道路、入口广场、停车场、中心广场、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今年7月底前初具形象,为当阳大峡谷景区打造及避暑休闲地产开发奠定基础。……三、同意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及管理。四、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巫山县双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筹集,县城乡建委务必加强项目和资金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2016年3月16日,巫山县双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双神公司)与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城建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载明“项目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巫山县双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根据县政府《关于研究当阳大峡谷景区开发建设会议的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6-11)、《关于研究当阳乡忍子坪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会议的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6-15)精神,同意将当阳大峡谷景区旅游基础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忍子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委托给代建单位实施代建及管理,按照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代建管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2016年4月25日,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巫山发改〔2016〕135号文件),载明“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你司《关于审批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山开发〔2016〕1号)及相关附件收悉,经委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对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修改完善后,原则同意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二、项目业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后巫山城建公司就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绿地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 2016年7月8日,巫山城建公司向江西新绿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你方于2016年7月4日所递交的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大写:叁仟贰佰肆拾玖万肆仟贰佰玖拾叁元陆角壹分(¥32494293.61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4.1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金。……” 2016年7月11日,中景园生态建司向巫山城建公司账户转款390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32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5万元。同日,巫山城建公司给中景园生态建司出具了390万元的收据。 2016年7月12日,巫山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新绿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巫山城建公司将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江西新绿地公司,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景园生态建司随即进场施工。 案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涉及环境保护等问题,巫山城建公司几次要求中景园生态建司停工、复工。2017年5月22日,案涉项目全面停止建设。 2019年3月20日,巫山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新绿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新增项目范围及工程量、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造价、工期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后江西新绿地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 江西新绿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巫山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4.58983万元,并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代为支付人工工资199.92638万元,合计1534.51621万元。 2021年3月4日,**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巫山城建公司委托的对案涉项目的造价咨询,作出《巫山县当阳大峡***坪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咨字(2021)CQFGS第068号〕,送审金额2999.523511万元,审减金额652.954717万元,审定金额2346.568794万元。重庆旗兴建司、中景园生态建司、**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咨询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巫山双神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巫山旅发集团公司。2019年6月10日,江西新绿地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景园生态建司。2020年12月25日,巫山城建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旗兴建司。 本院认为,江西新绿地公司与巫山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环境保护等原因,案涉项目停止建设,对已实施的部分,巫山城建公司委托**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咨询,江西新绿地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从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专题会议纪要看,决定启动案涉项目时,就明确了项目业主是巫山城建公司;从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案涉建设项目的批复看,项目业主亦是巫山城建公司。巫山城建公司与巫山旅发集团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依据的就是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专题会议纪要,无论其目的如何,都不可能改变项目业主。同时,巫山城建公司依据《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项目建设的一切活动,但却不能改变项目审批时的项目业主。中景园生态建司主张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与重庆旗兴建司就案涉项目系代理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巫山旅发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巫山旅发集团公司无关,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巫山双神公司变更登记为巫山旅发集团公司,巫山双神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巫山旅发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江西新绿地公司变更登记为中景园生态建司,江西新绿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中景园生态建司享有和承担。巫山城建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旗兴建司,巫山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重庆旗兴建司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24万元,减半收取计4.6962万元,由原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茜 书 记 员 叶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