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5246号
申请人:建邦(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城涵西大道3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FGA4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风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528号万兴大厦1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M7FF17W。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建邦(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风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邦(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湖南风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71045.82元(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账号:810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为建邦(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邦(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湖南风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71045.82元(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账号:8100********),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若需要继续冻结,当事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