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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2民初3862号
原告: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单永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99-1号。
法定代表人郝春成。
原告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永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现已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9550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8061元,合计人民币33356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山1910栏杆、铁艺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发包人的图纸、技术质量要求于2013年8月竣工。经发包人检验合格后,审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45505元。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止,发包人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5505元未付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山1910栏杆、铁艺门制作及安装工程》,约定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为南山1910项目E区铁艺栏杆、铁艺门制作及安装单位(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南山1910项目E区栏杆、铁艺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安装地点在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79800元。发包人必须完成合同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制作及安装过程,并达到合同文件规定的要求;最终按照发包人实际确认的数量与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通知陆续供应铁艺栏杆、大门至现场负责安装,每批货需在发包人通知之日起25日内进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合同总量的6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40%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值的95%,5%结算总价为保修金,于保修期结束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发包人不论本分包合同的任何条款的规定,应有权在应付予承包人的任何款项(包括任何保留金)内扣除或抵消任何根据本分包合同承包人应付予发包人的金额;验收标准为按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等级为合格;本工程的保修期为发包人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结算在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出竣工图、结算报告和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
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45505元。
查,自2011年12月8日始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天津街支行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累计人民币846000元;被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将一台电脑折价人民币4000元抵顶给原告冲抵案涉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人民币2955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山1910栏杆、铁艺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南山1910项目E区栏杆、铁艺门制作安装工程审核说明一份、1910铁艺工程付款明细表一组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山1910栏杆、铁艺门制作及安装工程》不与法相悖,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项下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95505元及逾期利息3806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型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5505元及逾期利息38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0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小琦
审 判 员  于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