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7341号 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圩北村1号至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368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生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昌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银飞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海昌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谈话,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审价并出具《***定报告》,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海昌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海昌海洋公园项目入口区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雕塑小品工程(不含云片)实际施工WOW侧边水泥造景”工程价款316,716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316,71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当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西公司)、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高马公司)是多年业务上合作的伙伴。2018年4月27日,上海高西公司承包了大连高马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海昌海洋公园入口区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雕塑小品工程(不含公片)施工WOW侧边水泥造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53万元。因上海高西公司没有施工人员,上海高西公司和大连高马公司在2018年6月初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完成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总承包款45万元(包工、包料),且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原告于2018年6月初至2018年11月底,组织施工。然而,被告上海高西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0万元,尚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高西公司、大连高马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该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上海海昌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上海高西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大连高马公司辩称,原告与大连高马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大连高马公司与上海高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连高马公司已向上海高西公司支付工程款428,200元,因上海高西公司严重违约,未能完成施工,也未向大连高马公司提交过结算文件,未向大连高马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大连高马公司有权追究上海高西公司违约责任,不需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上海海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海昌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上海海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签订总包合同,中建八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高马公司,三方签订了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总1,517.43万元,被告上海海昌公司现在已经支付12,512,676.60元,剩余工程款因为未结算而未支付。即便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上海海昌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海昌公司为上海海昌海洋公园项目业主。2017年,上海海昌公司作为建设方(丙方)、案外人中国XX局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被告大连高马公司前身大连A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上海海昌海洋公园项目入口商务、售票区室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入口商务、售票区室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及施工,工期暂定152个日历天,暂定2018年4月30日完工。合同价暂定19,095,883元。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施工范围,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计价。2018年9月20日,上述三方共同签署《2018年9月进度款产值审核表》,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累计完成产值1,517.43万元。根据上海海昌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上海海昌公司已向大连高马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2,676.60元。 2018年4月27日,大连A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被告上海高西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上海海昌公园项目入口区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雕塑小品工程(不含云片)施工WOW侧边水泥造景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西区入口WOW侧边水泥造景包装(甲方指定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3万元。工程计价原则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双方约定计算标准。合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施工人员配置”中,显示被告高西公司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1;现场执行人:**2。原告表示,**2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合同中“哲”系笔误。 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显示,被告上海高西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合计转账10万元。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原涉案工程确实为原告施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图,并表示该施工图为被告大连高马公司、上海高西公司向原告提供。2、照片一组,表示该组照片为原告施工的时候拍摄。3、2018年10月25日工程联络单。该联络单由大连A有限公司**,发送单位为被告上海高西公司,内容为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 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是原告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原告做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证人**表示,其是原告叫到涉案工程去做的,其施工内容是广告牌,施工地点是公园大门外,施工时间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证人**1表示,其是被告大连高马公司原告,代表大连高马公司在海昌公园做现场管理,涉案工程是原告做的,施工内容包括广告牌及WOW工程及入口的17根装饰柱。 原告表示,其并无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于海昌公园项目入口区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雕塑小品工程(不含云片)申请人实际施工的WOW侧边水泥造景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出具《***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16,716元。本次***定费14,500元,由原告预缴。 被告上海海昌公司表示,其于2019年6月接收工程,目前其与大连高马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大连高马公司表示,其与上海高西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虽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施工图、施工照片、工程联系单以及证人证言作为其实际进行了相应施工的证据,还提交了被告上海高西公司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上海高西公司、大连高马公司一起找原告施工,与两被告共同建立施工关系,从在案证据来看,仅有被告上海高西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且在大连高马公司与上海高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作为上海高西公司的项目执行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大连高马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书面或钱款往来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高西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上海高西公司。 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故其与上海高西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被告上海高西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造价为416,716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西公司已付10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16,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以及交付时间,被告上海海昌公司陈述其接收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6月,本院确定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大连高马公司、上海海昌公司共同支付前述工程款,因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上海海昌公司与大连高马公司、大连高马公司与上海高西公司之间均未进行过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高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应诉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16,716元; 二、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6,71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74元,公告费560元,***定费14,500元,均由被告上海高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审 判 员  刘 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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