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102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生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圩北村1号至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高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原因,依法中止审理。之后于2020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南通能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能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高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通能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承建上海A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银飞路166号海昌海洋公园入口区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雕塑小品工程施工WOW侧边水泥造景工程项目。因缺乏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于2018年5月6日招用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并于当日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其上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劳动岗位为WOW;劳动地点为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劳动报酬为日工资450元。该劳动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劳动出勤200天,实现劳动报酬累计为9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离开工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以工程发包方尚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高马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参与的海昌公园WOW工程,被告已经发包给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又将WOW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上海B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招用了原告。原告并未为被告工作,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同时第三人公司在浦东法院的另案诉讼中确认了施工现场包括原告在内的30人的工程队伍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同时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87341号案件,该案中对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入口处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过鉴定,现在初步意见是工程价款为420,504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428,200元。被告已经全部履行海昌公园项目分包全部工程款。原告应为第三人的员工,现上海B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导致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发放,但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通能广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所述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2019)沪0115民初87341号案件的鉴定由第三人提出,但鉴定的最终报告还未出来,即使鉴定报告出来,工程价款也应由法院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大连高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C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亦未办理过相关招退工登记手续。 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在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和***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人员其均认识。原告接受被告处副总即崔总的管理。仲裁委员会之后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大连高马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海昌海洋公园项目《入口区内外包装及景观(硬景)、雕塑小品工程(不含云片)施工WOW侧边水泥造景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为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工程内容为西区入口WOW侧边水泥造景包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 第三人南通能广公司曾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大连高马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劳务工资265,840元以及项目材料款56,770元,(2019)沪0115民初59395号案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 第三人南通能广公司之后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大连高马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5月初原告本来想去中建八局找活干,中建八局的人员表示他们不需要管理人员,告诉原告海昌海洋公园有在做项目,中建八局是海昌海洋公园建设项目的总包方。原告直接找到海昌海洋公园项目工地上,原告找到了被告公司的**和**,他们表示需要项目管理人员,并表示日工资450元,第一个月不付工资,第二个月开始再付生活费,生活费1,000元到2,000元,剩余的工资等项目结束后结算。2018年5月6日双方在项目办公室签订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当时在场人员包括**还有**,**在《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上盖了项目部的章,并表示在《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上盖项目部的章就可以了,不需要**签字。《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上所有手写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均是原告所写。被告至今既没有支付过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在该项目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平时向**、**汇报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主张的出勤200天系原告自行统计。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30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施工图、施工照片、工程联络单以及2018年9月进度款产值审核表,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海海昌海洋公园工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图以及施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图系被告提供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并非提供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表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2018年4月27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物料、包验收。被告不负责项目工作人员的招聘。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附件施工人员就有原告,不可能存在2018年5月6日再与原告签署《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被告确认**是被告承包的海昌海洋公园所有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现场监管工程。**先前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海昌海洋公园项目中负责联络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就离职了。原告不向被告汇报工作,被告在项目也不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第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第三人在另案中主张**的工资已经发放。(2)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定报告意见征询单、***定意见书初稿、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以及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项目,被告已经全部分包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全额支付给案外人公司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在第三人处领取过工资。工资表中的***是第三人员工。其他人员原告均不认识。对证据(2)中的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以及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工资表系2019年1月20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没有实际支付。之所以将原告放在现场人员的工资表中,是因为2019年1月份的时候第三人与被告以及上海B有限公司就工程项目产生纠纷,第三人准备起诉被告以及上海B有限公司,原告知道第三人准备起诉的消息,找到第三人要求将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放在工资表中一起起诉,第三人答应了原告,造好工资表后第三人也没有告诉原告具体工资是多少。第三人第一次向浦东法院提起起诉,第三人诉讼请求中第三人要求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向第三人释明劳务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该另诉,所以第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撤诉。第三人告知原告让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其他的农民工是第三人招聘的,第三人拿到工程款后会支付给农民工。原告不属于第三人员工,所以单独告知原告,让原告另诉。对证据(2)中的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以及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系第三人的员工,其负责开模和安装。原告施工项目中向谁汇报工作,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在项目中管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第三人的工作主要是和被告对接,原告有时会到工地上来指导第三人的农民工施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处员工,在被告处的项目上工作,负责工程的质量管理,平时工作接受项目负责人**及**的管理,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而第三人亦分包部分项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录用,经被告安排至该项目上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向被告的崔总汇报工作与在本次庭审中陈述亦有出入。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建筑业劳动合同,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系工程项目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处无该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上所盖系工程项目章,即使该章是真实的,但该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上并无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结合庭审时三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