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2027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电排站扩建工程50KVA+5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不含税造价45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5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违双方协议约定及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排站扩建工程50KVA+5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50日竣工并通电;合同包干结算造价为455000元(不含税),甲方于本合同签定生效后5天内支付91000元,待电气设备材料进场安装完毕后5天内支付273000元,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5天内支付91000元给乙方。
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3日分别转账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116000元合共416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转账记录,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工程款39000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9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叶瑞婵
人民陪审员  尹嘉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