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平路20号金百福都市广场C栋B座3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5995L。

法定代表人:古惠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六楼1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6369966C。

法定代表人:邱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吉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涉案《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即使《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因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2875.5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80815.67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阜阳食品大商城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廖琦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廖琦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7年6月30日与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阜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补充协议》有廖琦华的签名,且该项目专用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使用确认收款、进行承诺等事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提交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阜阳食品大商城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廖琦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廖琦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阜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张玉

附:(2020)皖12民终249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